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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賴佳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查榮發(歿)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1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死亡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死亡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確定,異議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依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注重當事人特性,債權人既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宜准其更正,方能省時經濟。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與前揭座談會法律問題及其結論相符,是異議人只要補正相對人之全部繼承人為債務人即可續行執行程序,而原裁定未命異議人補正,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然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即112年11月3日)「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擴張,係屬二事,縱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異議人仍應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雖認,債權人已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為省時經濟,「宜」准債權人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然該研討結論並未提出任何法律明文規定或判例見解為據,自無從拘束本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