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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異 議 人 得利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姵妘相 對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1月8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相對人擔任管理人。系爭土地前遭訴外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無權占用,興建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皮建物、守衛室、大門圍牆,相對人因而訴請慎祥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慎祥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面積2848.18平方公尺)、編號B之守衛室(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D之大門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111年6月間經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復訴請異議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後,以異議人為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案件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於法未合為由,於113年4月1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持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7月6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598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依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主文第1項(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履行。惟系爭房屋內、基地上堆滿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命相對人應於111年4月30日前提交「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及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及原行政處分,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可見相對人負有清除系爭房屋內及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之責。相對人將廠房內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成後,異議人即會自行履行拆除義務;若於相對人清除該等廢棄物前,逕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大量廢棄物裸露逸散,污染周圍環境,是於相對人清除廢棄物前,應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由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清除該等廢棄物,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由相對人擔任管理人,慎祥公司前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經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慎祥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拍賣系爭房屋,經異議人於111年6月7日得標買受,臺南分署於111年6月20日核發南執愛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異議人並於111年7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復訴請異議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後,以異議人為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案件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得再行起訴為由,於113年4月1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案件繫屬後拍得原為慎祥公

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執行名義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進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7月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依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固以:系爭房屋內及基地上堆滿廢棄物,該等廢棄物業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認定應由相對人負責清除,若異議人於相對人清除該等廢棄物前,逕行拆除系爭房屋,將致大量廢棄物裸露逸散,污染周圍環境,是於相對人清除廢棄物前,應不得拆除等語,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法審究實體事項,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執行命令係依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命異議人履行拆屋還地義務,該判決並未敘及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及基地上之廢棄物應由何人負終局處理之責,異議人亦未提出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基地上之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台南產業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函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內容以D-0299廢塑膠混合物及D-1504廢溶劑為主,皆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他類此情形,而有未經清理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情形之證明,其執上揭理由聲明異議,難認有據。至異議人固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清除該等廢棄物,若其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此已逸脫系爭強制執行命令之內容,且涉及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應由何人負終局清理之責或負擔履行費用之實體事項認定,尚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相對人復已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環保局同意依其「台南產業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部分廢棄物,此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函文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佐,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