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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柯全成相 對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1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91061號、90年度執字第279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月11日南院揚113司執實字第50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惟該存款為異議人國民年金相關給付,本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係為將存款留待年老生病急用,且目前三餐均由異議人兒女供應,生活花費節儉,方未使用該存款,原裁定未察,僅將該存款中112年10月19日重陽禮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撤銷扣押,其餘仍扣押在案,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前揭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國民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領國民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國民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無再適用國民年金法前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061號、90年度執字第2792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6萬4,976元在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就上開存款中之重陽禮金1,000元撤銷扣押,其餘6萬3,976元仍予以扣押,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又異議人麻豆郵局帳戶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別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重陽禮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利息存入之存款,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每月固定扣款,異議人僅於112年10月23日以卡片提款2萬4,000元,並未每月自其麻豆郵局帳戶提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異議人依國民年金法領取之相關給付,係基於政府強制辦

理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關係,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是異議人主張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社會福利給付,不得扣押及執行乙情,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為不同法律效果之明文規定,其中有關社會保險給付之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係立法者依事件性質所為之立法裁量,並不存在法律漏洞,自無將社會保險給付比照同條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規定處理之理。再者,觀諸異議人麻豆郵局帳戶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別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重陽禮金、台灣人壽公司、利息存入之款項,可見該帳戶並非專供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使用之專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又依前述異議人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提領情形,亦可見異議人並非每月固定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且每月尚有南山保險公司自該帳戶扣款,異議人並於聲明異議之「民事抗告狀」中自承其麻豆郵局帳戶存款係為留待年老生病急用,目前三餐由兒女供應,生活花費節儉,故未使用該存款等情,足徵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存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異議人麻豆郵局帳戶內存款債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