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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沈美幸即洪沈碧鑾即沈碧鑾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揭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下營郵局、歸仁南保郵局帳戶存款範圍內扣押,其中下營郵局扣押金額新台幣(下同)63萬6271元,歸仁南保郵局扣押50萬元,異議人對下營郵局存款扣押部分(下稱系爭存款)聲明異議,原處分酌留6萬1228元為異議人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超過部分仍予扣押並執行,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勞保局自110年10月迄112年12月止,每月8632元

,合計23萬3064元係不得扣押之款項云云,經查系爭存款帳戶毎月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632元入帳,且該帳戶非屬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設之專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8日保普字老字第11310082460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該部分年金所匯入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前揭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異議意旨容有所誤。至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合計4000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而飛訓部補助款2500元部分,屬噪音防制之補償,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仍得為扣押之標的。

㈢參以異議人所提下營郵局存摺內頁顯示,該帳戶自112年2月

至12月均無提款紀錄,此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尚有不同,惟審酌異議人已逾退休年齡,難再有自為謀生之能力,依前揭規定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參照),併佐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釋明扣押系爭存款後,有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情事,其主張即難採認。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除關於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萬1228元及補助款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異議無理由。因之,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6萬1228元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