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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黃妤晴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覽強制執行卷宗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聲請閱覽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原裁定以異議人非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證明當事人同意而得閱覽卷宗,又未提出得債務人同意代為清償之相關證明,並認聲明異議人可逕向債務人查詢債務相關事宜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與債務人素不相識,又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因本件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條第6款限制登記,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如未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恐會面臨因無法知悉債權金額進行清償而遭認有礙於執行故駁回登記之風險,是異議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有閱覽卷宗之必要,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應裁定准許異議人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卻駁回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㈠異議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異議人聲請閱覽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卷宗,並未經當事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釋明其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惟縱使異議人閱覽卷宗,因而得知本件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其能否取得債務人同意由異議人清償債務無涉,自難認異議人因上開執行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是尚難認異議人為前揭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堪可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聲請閱覽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閱覽執行事件卷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