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異 議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相 對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O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O月O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O月O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O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同本件尚須經塗銷回復登記之程序,因此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聲請准予代位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OOO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案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登記名義人(即分割繼承人)及其他權利人所為之訴訟,○○銀行並非於判決確定後而成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單獨代位申請之,○○銀行並非真正勝訴之權利人,真正勝訴之權利人應為其所代位之人,異議人既亦為債權人,自得代位申請辦理登記,原裁定未具理由說明為何「僅」得由確定判決之原告即○○銀行持確定判決辦理,而不能由異議人代位辦理。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債權人為代位申請人,本院於執行命令中准予持確定判決辦理時,應視為登記義務人已為同意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原裁定有違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非僅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75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任何人均應受判決效力所拘束,債權人固無從亦無庸再起訴請求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尚須由勝訴之當事人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生回復登記之效力。
四、經查:
(一)關於案外人○○銀行於110年間對相對人、案外人吳○○、吳○○○、吳○○(下稱該案被告4人)起訴請求該案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吳○○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系爭確定判決○○銀行勝訴。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2年1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良字第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准予依系爭確定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被繼承人吳○○名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形成判決,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依異議人聲請,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後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3年O月OO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案外人○○銀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登記名義人(即分割繼承人)及其他權利人所為之訴訟,任何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單獨代位申請登記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即○○銀行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吳○○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參,顯見○○銀行所主張者,為「債權人固有、為保全債權之撤銷訴權」,而非代位債務人或其他繼承人或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所為之訴訟,則有權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之給付判決,請求吳○○塗銷系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者,自為債權人即○○銀行,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或其他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人或相對人自不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對吳○○有何權利得主張,異議人更無代位行使該權利之餘地,異議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及系爭確定判決,並非足取。又○○銀行既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吳○○名下,則異議人自無從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登記,更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