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鄺定凡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趙昭樹張明華石凱麗李世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46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拒絕賠償乙節,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5日南市警交秘字第111000722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巡邏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D003949,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如為其所表彰上訴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則稱系爭執業登記)有效日至108年3月14日,上訴人逾期未定期查驗已逾6個月以上,因而製單舉發並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作成南市警交裁字第1101007000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廢止系爭執業登記,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裁決書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23,378元【每日1,682元營業額×279日(自109年5月17日至110年2月20日)=469,278元,110年2月20日上訴人因2次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職業駕照;110年農曆過年期間共10日每次載客可以加收50元,1日可以載送20組客人,1天增加之營業額為1,000元,10日共10,000元;每月需繳給靠行之大成合作社500元,10個月計5,000元,以上共計484,278元。另扣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另行就業獲取之薪資及補助共160,900元。484,278元-160,900元=323,37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臺南市政府團隊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該條文並沒有沒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規定,直接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訂定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乘客安全。立法理由:主要係基於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較多,維護乘客財產及人身安全。上訴人為榮民並獲總統頒贈忠勤勳章且無犯罪紀錄,非上開被管理之範圍人員及對象。又同樣為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並無時效之限制,反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俗稱計程車業之良民證)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者,失其效力…始得營業。此規定猶如又變成性質為工作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亦有逾期失效之規定,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仍未修訂(並未失效),直到107年6月28日才廢止,期間退伍軍人優惠存款仍正常運作。民宿管理辦法第14條並未設定失效及定期復驗問題,故民宿登記證沒有換證的問題,同法第19條亦沒有未定期復驗超過半年即予以廢止登記證之嚴格規定。另就業服務法第49條中段規定: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同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國民有選擇執業之自由;同法第4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不得以…身心障礙予以歧視;同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增進…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份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同法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提供…主動積極的服務。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誓詞)規定:余誓以至誠…為民服務。上訴人混淆法規,造成上訴人工作權及信用不良,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基於判決一致性,有損害即有賠償原則,應廢棄原審判決。
(三)發動本件違規事件之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王毓慈一審法官未列參加人,致其攔停上訴人系爭計程車動機是否為占用十字路口機車臨停區仍無法證實,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請求訊問王毓慈,及調閱公路總局新化段巡邏行車記錄器檔案澄清本件疑點。
(四)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到達主義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亦即置於相對人居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地位之客觀狀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都會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催檢通知書,但上訴人有睡眠呼吸中止症,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已經確定上訴人的病情,有記憶力的問題,叫上訴人記憶1年以後要做審驗,會有點難度。依照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該要通知上訴人執業登記證失效了,才會發生效力。臺南市政府的其他單位都會寄通知單告知說要趕快做什麼事情,不然就會罰款或如何,唯獨被上訴人行政怠惰,整個臺南市政府腳步沒有一致性,被上訴人既然沒有通知上訴人,就要負法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做出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為2個月)不得舉發。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略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及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上訴人並未接到被上訴人催檢通知書(一致性)及舉發期限逾2個月;又攔檢不合法,違法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致上訴人無法執業,受有經濟損失,依法求償應屬得當。
(五)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
違反本辦法亦違反上開條例,故適用上開條例第90條規定。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執業登記證自108年3月14日起因逾期未審驗無效,至109年5月17日行為終了2個月不得舉發,直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7日作成系爭裁決書等語。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78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上訴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究何權利或利益受何侵害,上訴人均未具體表明,其所舉計程車執業登記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逾期失效規定、違反司法中立等節,亦未見具體表明被上訴人究何不法行為損害上訴人。上訴人自102年10月初次領證,103年因免辦理年度查驗,自104年起即未有查驗紀錄,遲至105年3月14日始辦理換證事宜,106年雖有辦理年度查驗,但107年、108年皆未如期至警察機關辦理查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並無須由警察機關寄發查驗通知書,因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上皆有註明「本證應每年定期查驗」字樣,是職業駕駛人必須遵守之義務,上訴人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就此規定不容諉為不知,且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於法定期屆滿後,當然失其效力,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等字樣,都有敘明在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的背面。上訴人至108年3月14日亦未辦理效期換證,其所持之系爭執業登記證早已失其效力,而不得合法營業,被上訴人代保管早已無效之執業登記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亦無營業損失。上訴人至遲應早自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6日被上訴人舉發並代保管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證之後2日)已知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11年5月18日已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至112年4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查原審認定:系爭裁決書固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授權制訂之計程車執業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證於108年3月14日即因上訴人未辦理換發而失其效力,早已不得執業,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上訴人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3,3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事由,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營業損失323,37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1、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系爭計程車於109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經永康分局巡邏員警攔查,發現系爭執業登記證有效日至108年3月14日,上訴人逾期未定期查驗已逾6個月以上,因而製單舉發並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110年10月7日作成系爭裁決書,廢止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證。上訴人不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裁決書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查對無誤,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書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應為可採。
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每個要件缺一不可。故國家賠償請求之成立要件,應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3、上訴人雖以前述一、(一)、(二)、(四)、(五)所示理由,主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照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該要通知上訴人執業登記證失效了,才會發生效力。上訴人並未接到被上訴人催檢通知書(一致性)及舉發期限逾2個月,被上訴人不得舉發;又攔檢不合法,違法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致上訴人無法執業,受有經濟損失,依法求償應屬得當云云。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授權制訂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第12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第15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70歲止。
」、第15條第2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1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語,可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除須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外,尚須領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能為之。上訴人既為職業計程車之駕駛,又曾辦理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及領有系爭執業登記證,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推諉不知,堪認上訴人應明知其須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換發新的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繼續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否則其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繼續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
⑵、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107年、108年均未至警察機
關辦理系爭執業登記證之查驗屬實(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日至108年3月14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執業登記證所表彰之系爭執業登記,已因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換發而自108年3月15日起失其效力。是系爭裁決書固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但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證於108年3月15日即已失其效力,其早已不得繼續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則嗣後永康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16日製單舉發並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7日作成系爭裁決書廢止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核均不影響上訴人早自108年3月15日起即不得繼續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不得繼續營業所受之營業損失,乃系爭執業登記失效之結果,為上訴人自身之行為(未依限換發新證)導致,與永康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執業之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33,378元云云,要屬無據。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上訴人至108年3月14日未辦理效期換證,系爭執業登記證早已失效,而不得合法營業,被上訴人代保管無效之執業登記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亦無營業損失乙節,要屬可採。
⑶、再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授權制訂,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⑷、復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或現行法令,就計
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並無須由原發證警察機關寄發查驗通知書之規定,而上訴人所舉民法第95條規定,乃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通知之規定,核與系爭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無關,又上訴人所舉前述一、(二)、(四)、(五)所示理由之法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核均與系爭執業登記證係因自108年3月15日起失效,而導致上訴人不能繼續執行計程車業務之事實無關,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前述事由,主張:上訴人並未接到被上訴人催檢通知書及舉發期限逾2個月,被上訴人不得舉發;又攔檢不合法,違法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致上訴人無法執業,受有經濟損失,依法求償應屬得當云云,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警員王毓慈攔停上訴人系爭計程車動機是否為占用十字路口機車臨停區仍無法證實,而請求訊問王毓慈,及調閱公路總局新化段巡邏行車記錄器檔案澄清本件疑點云云。惟查上訴人不得繼續營業所受之營業損失,乃系爭執業登記失效之結果,為上訴人自身之行為(未依限換發新證)導致,與永康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之間無關,有如前述,則王毓慈攔停舉發上訴人是否違法,自與本件訴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永康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沒收系爭執業登記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上訴人之系爭執業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3份補充理由狀,惟核其內容均係上訴人片面對於法令或法院裁判之解讀,難認正確可採,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雖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系爭執業登記證於108年3月15日即失效,上訴人已不能繼續執行計程車駕駛人之業務,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上訴人亦無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採。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3,378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