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鄺定凡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于舜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拒絕賠償,此有112年5月29日南市交秘字第1120670167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69號卷第17至2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前於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闖紅燈
經舉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7年8月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1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裁罰罰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又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闖紅燈經舉發(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裁罰罰款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以上訴人半年內有上開2次違規記點紀錄,合計達6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C035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
⒈被上訴人未經舉發程序,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使上訴人無法說明其係因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導致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即逕行作成系爭裁決書裁罰上訴人;且上訴人第2次闖紅燈行為日為107年9月8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0日始作成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裁罰,已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被上訴人逾舉發期限作成系爭裁決書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有違,具有過失,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⒉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立法院近期再度修法,依113年5月29日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科技執法發覺之違規行為,須經警察攔檢確認駕駛人身分,始可記點,是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訴人上開2次闖紅燈違規行為,既均係經科技執法發覺,未經警察攔檢確認上訴人身分,被上訴人即不可記點裁處上訴人,且如同處罰酒後駕車之駕駛必須先經過酒測程序,上訴人亦有權接受當場檢測是否為缺氧狀態駕駛行為。被上訴人僅憑科技執法機器所拍攝之照片,即以系爭裁決書裁罰上訴人,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且違背比例原則,亦牴觸憲法保障之正當程序、衡平原則。
㈡被上訴人不當之裁罰,致上訴人受有共計36萬8,330元之損害:
⒈營業損失: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因受被上訴人不當裁罰,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682元(以本院108年訴字第369號判決所載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額1,682元為計算基準),其中過年期間為10天,此期間每次計程車起跳費用加收50元,每日平均載客趟次為20趟,另大成合作社月費每月500元,共12個月,共計受有營業損失62萬8,930元【計算式:(1,682元×365)+(10×50×20)+(500×12)=62萬9,930元,上訴人僅主張62萬8,930元】。扣除上開期間上訴人任職其他工作所獲薪資:17萬6,400元(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於敦煌幼稚園擔任行政總務之薪資)、5萬3,600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任職於寶貝德蘭幼稚園共3個月又44天之收入)、2萬3,200元(自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於東洲黑糖奶鋪擔任行銷之薪資)、1萬7,400元(上訴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所獲薪資),共計27萬600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5萬8,330元(計算式:62萬8,930元-27萬600元=35萬8,330元)。
⒉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上訴人前不服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不服,為釐清上訴人闖紅燈與其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589982號函否准,復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3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再對上開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50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該行政訴訟既尚未確定,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應停止審判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33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闖紅燈,經市警局製作南
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闖紅燈,經市警局於同年月18日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市警局就上訴人上開2次闖紅燈行為,均係於行為後3個月內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闖紅燈行為分別作成之第1、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均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記點裁決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機會,然上訴人半年內2次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第1次、第2次闖紅燈違規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待上開行政訴訟均確定後,始於110年2月20日作成系爭裁決書,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㈡系爭裁決書並非舉發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裁決未
經舉發,且逾3個月舉發期間,係誤解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關於「舉發」與「裁決」程序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闖紅燈經舉發(市警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以第1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裁罰罰款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闖紅燈經舉發(市警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以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裁罰罰款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以上訴人有上開2次違規記點紀錄
合計達6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以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向被上訴人聲請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3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已對上開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現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50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停止審判程序依等語。惟查,上訴人對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聲請程序再開,經被上訴人駁回後,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及上開訴願決定,該行政爭訟已開始審理而仍進行中等情,固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500號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本件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之標的為系爭裁決書,並非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或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34號訴願決定書,且上訴人前對於系爭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該等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至86頁,第87至91頁),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停止審判程序,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書未經舉發程序,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且逾舉發期限規定,更違反新修正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於法未符,造成其權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因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營業損失35萬8,33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36萬8,330元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書裁罰上訴人,有何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前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107年9月8日12時
39分許有闖紅燈行為,經市警局舉發後,分別由被上訴人以第1次、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各裁罰上訴人罰款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嗣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以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第1次、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及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市警局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進行不當裁罰
,未經舉發程序,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且逾舉發期限,應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益等語。惟:
⑴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部分應無理由,詳後述)。查上訴人前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為闖紅燈行為,經市警局分別舉發後,由被上訴人分別以第1次、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各裁罰上訴人罰款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之2次闖紅燈行為,既均經市警局於期限內合法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作成第1次、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即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情。嗣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人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時予以裁罰,並作成系爭裁決書時,上訴人並無其他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待另行舉發,於上訴人記點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訂標準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且有關駕駛人累記違規記點數達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之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7條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由上開規定可知,就累計點數達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者,係由裁決機關每週將依法達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標準者整列印裁決書通知違規駕駛人,確實無庸再經舉發程序至明。是被上訴人未再經舉發程序,於110年2月20日作成系爭裁決書送達上訴人對其進行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裁決書之性質亦非舉發,自無舉發期限之限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舉發程序,怠至110年2月20日距上訴人第2次闖紅燈行為逾3個月期間後始為舉發作成系爭裁決書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難認有據。
⑵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
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至明。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駕駛人裁決處罰,核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自應有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基此可知上訴人記點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訂標準時,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作成裁決書通知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前分別有2次闖紅燈行為之事實明確,且被上訴人前作成之第1次、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均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闖紅燈各經記點3點,於6個月內累計共達6點之確定明白事實,作成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進行裁罰,縱未於系爭裁決書作成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進行裁罰,具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裁決書作成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3條第3項歷經2次修正,依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始可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且科技執法發覺之違規行為,須經警察攔檢確認駕駛人身分,始可記點,是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上訴人即不可記點裁處上訴人等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固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1、2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惟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書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仍為「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被上訴人乃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上訴人違規記點共達6點時作成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於法相符,自難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當裁罰致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又本件被上訴人無論以第1次、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或系爭裁決書裁罰上訴人,均為實體事項,且此等裁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修正前均已作成,並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要無上訴人所主張「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㈢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舉發,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機
會,且逾舉發期限作成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書亦違反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應屬不當裁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等權益,並無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書對其裁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8,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於駕駛違規時,被上訴人及警察機關應
以血氧機測量釐清駕駛是否因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致有違規行為,而非一律逕認屬疲勞駕駛。然本件訴訟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裁決書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應予以賠償之情形,並非以第1次、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或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裁處程序為審酌標的,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因上訴人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營業損失35萬8,33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36萬8,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