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汪晁弘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陳建雄
蔡國龍邱郁涵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國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起訴要旨⒈原告於民國111 年3 月5日下午4時10分(日時下以「00.00.0
0/00.00.00」格式)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六段東向車道行至郡安路六段與國安街56巷(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欲右轉駛入國安街56巷時,因原告右轉所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路面(下稱【系爭右轉路面】)有小葉欖仁落葉堆積未清理,致原告機車壓輾過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損壞(下稱【本件事故】)。⒉郡安路六段之小葉欖仁路樹為為公有設施,並由被告下設之
清淨家園管理科安南區隊(下稱【安南區清潔隊】)負責清掃該路段落葉,惟依被告提出之安南區清潔隊掃地班111.03月點名紀錄表(下稱【系爭掃地班點名表】),安南區清潔隊於該落葉期間,僅安排1名隊員清掃4小時(06:10-10:10),除未增派人力或時段外,且於本件事故前之111.03.01-04負責清掃系爭交岔路口路段之隊員楊文峰係公傷例假未到勤,僅於本件事故當日上午到勤並再於當日下午補休。是系爭右轉路面堆積樹葉,顯係多日未清掃堆積所致,而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不可能為閃避堆積落葉而向左逆向行駛或向右駛入路肩行駛,是原告摔車顯與被告安南區清潔隊未妥善清掃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未在該路段設置警示安全標語或告示牌等具體防護措施,是被告自有管理或設置之疏失。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630 元、機車修
理費3500元,另因身體受傷受有相當12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3萬3130元及自被告拒絕賠償日(113.04.22)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以下列理由聲請駁回原告之訴:⒈安南區清潔隊就系爭交岔路口路段之清潔工作,屬該隊掃地
班之「郡安路5段至樂活路(安寧街口)」清掃路線(下稱【系爭清掃路線】),清潔時段為「每日:06:10-10:10 、
13:00-17:00」共2時段,係由該隊隊員楊文峰負責。楊文峰雖有原告所稱請假日時,惟分別由機動人員林建助執行111.
03.01、03、04、割草人員郭子榮執行111.03.02(例假日)清掃,並無原告指稱之未安排人員打掃。
⒉系爭清掃路線之小葉欖仁落葉為天然物,並非垃圾,係落葉
期受嘉南大圳風向影響,隨時自然掉落,本難以派人全日巡查,安南區清潔隊現有人力安排已合理,並無管理疏失。
⒊另用路人於落葉期,亦應提升注意義務。依本件事故之警方
現場照片,落葉偏向路側,一般騎車應不致摔車,難認摔車與落葉有因果關係,原告可能因未注意路況等自身因素而摔車。
⒋又警方現場照片係原告移車後之照片,除難證明事故發生之
因果關係外,原告至113.02.17 始請求國家賠償,客觀上已無法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求證,且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事故過程,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要旨⒈法律適用: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②本條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③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④綜合上開要件,本條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發生,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該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國家就設置或管理雖有欠缺惟客觀上通常不會發生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右轉國安街5
6巷時,因系爭右轉路面有小葉欖仁落葉堆積未清理,致其機車人車倒地之本件事故主張,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方道路交事故現場資料,雖可認定屬實,惟以下列事由,認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駁回原告之訴:
⑴依安南區清潔隊就系爭交岔路口路段清潔所排定之系爭清掃
路線,依該隊該月份點名記錄表,並無原告指訴之未安排人員清掃之情形。
⑵行道樹因季節自落葉於公用道路,為自然現象,非道路因使
用所生缺陷,且無法預計何時會發生落葉堆積,依其自然現象性質,於人力配置之管理上無法強求應24小時隨時派員巡查。依警方現場照片,小葉欖仁係種植在郡安路六段北側(即西向車道)之路邊,原告行駛之東側車道為住宅,系爭交岔路口內之系爭右轉路面上之落葉,應係隨風飄落在系爭右轉路面,安南區清潔隊以每日上下午各4 小時之本件清掃路線清掃,客觀上足以排除系爭交岔路口處路段之日常路面通行阻礙,可認被告對於公有設施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自不得以暫時之落葉未及清除,即認被告就清潔管理義務有欠缺。
⑶另依警方現場照片,小葉欖仁落葉堆積之系爭右轉路面,係
在原告行駛之郡安路六段東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右起第
2 條白色枕木紋附近,而原告自陳於停等紅燈時即發現該散置落葉,依通常經驗,機車騎士均可知行經該落葉堆會對行車造成危險,且依該路段交通設施狀況,原告行車時可閃避壓輾該等落葉避免造成自己的危險,惟原告仍駛過該落葉致自己人車倒地。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要旨上訴人以下列理由,主張原審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起訴聲明之金額:
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管理機關倘未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原審判決應廢棄理由:
⒈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係於系爭交岔路口於右轉駛過系爭右轉路面有小葉欖仁落葉堆積未清理致人車倒地受傷。
⒉原審就安南區清潔隊排定之系爭清掃路線,雖依該隊該月份
點名記錄表,認定於系爭清掃路線負責隊員楊文峰於111.03.01-04請假期間由機動人員代班執行,並由楊文峰負責本件事故當日上午時段清掃,惟楊文峰於當日下午補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安南區清潔隊隊長陳健雄於原審113.06.04言詞辯論程序稱:當日上午楊文峰有於去該路段清掃,惟該路段下午未安排清掃,因有其他勤務等語(原審卷第219-220頁),足證明當日下午無人清掃該路段。
⒊安南區清潔隊就系爭交岔路口路段於本件事故當日下午既未
安排人員清掃,係未及時清除地上落葉,顯有管理上欠缺,並因此導致上訴人行經系爭右轉路面時人車倒地,已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上訴人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係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被上訴人亦以同於原審答辯與原審判決理由,以安南區清潔隊排定之本件清掃路線每日兩次清掃,並於清掃隊員休假時指派其他隊員輪班,已善盡管理並無欠缺為由,聲請: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本院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查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敘述(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並另補充如後。
㈡國家賠償法第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
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是其設置或管理機關之設置與管理行為,應以系爭公共設施於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安全狀態與功能為認定標準。就此「通常安全狀態與功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以系爭公共設施性質與作用為判定外,並應依國家預算與行政資源為考量,亦即,國家預算與資源有限,無法要求就特定事項耗盡全部資源與預算,是就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如於客觀上可認定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即應認國家已盡設置與管理責任,人民自身亦有以依通常生活經驗與知識之通常安全使用方式使用該公共設施,如人民未以通常安全使用方式使用致發生損害,自難苛求國家就該符合通常安全使用標準之公共設施負本條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故係於本市市區道路發生上訴人主張之其機車行經落
葉未清除之系爭右轉路面發生人車倒地事件,是本件所涉及之公共設施係市區道路,而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106.09.08 修正)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被上訴人權責為「市區道路、溝渠(不含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公共設施之道路之國家賠償責任範圍,係在其清潔維護之管理工作,核先敘明。
㈣被上訴人之安南區清潔隊就該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管理工作⒈該隊所轄各班編制,查為:①機動班(廚餘回收、日間補助、
垃圾包收運、家具收運、重機械操作人員、激動)、②掃地班(路線清掃、割草、機動、檢拾)、清運班(垃圾車收運)、③回收班(資源回收車收運)、④水溝班(路面側溝清淤、防治噴藥)、⑤其他(巡查員、兼辦員)。本件屬掃地班工作範圍。
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掃地班清掃路線表,清掃路
線共31線(系爭清掃路線,往返共約6 公里)、每線由1 名隊員負責、以每日上下午各4 小時清掃。依掃地班於113.12編制共45人(本件事故時僅42人),班長1 人、路線清掃28人、割草機動撿拾16人,安南區清潔隊就清掃路線表之安排,客觀上符合通常道路清潔標準,形式上可認符合通常安全使用之管理標準。
⒊另就上訴人以該隊隊長於原審113.06.04言詞辯論陳述指稱於
本件事故當日下午系爭清掃路線並無人進行清掃,惟該隊隊長於原審113.07.02言詞辯論筆錄已敘明如各路線打掃隊員有請假時即由掃地班清掃路線表下方之機動人員前去打掃(原審卷第33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件事故當日下午之楊文峰補休而由機動人員林建助前往打掃(本院卷第116-
117 頁),查與本件事故當月點名紀錄表相符,是上訴人就此爭執,自無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爭執路面落葉未及時清除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是
其爭執點在於該路面落葉是否構成未盡管理責任之情形。查以:
⒈本件落葉查屬週期性自然狀態,依現有事證並無依系爭清掃
路線清掃方式會造成路面因落葉致生車輛無法通行或亟易發生行車危險之事證,依前述說明,自應認安南區清潔隊所為之清掃管理,應已符合將系爭清掃路線維持在通常可安全行車狀態,自難認有國家責任之發生。
⒉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該落葉係在系爭交岔路口
右起第2 條白色枕木紋(該東向車道範圍共有7 條白色枕木紋)處乾燥落葉,堆積數量非大,路面乾燥無濕,客觀上機車騎士均可閃避該落葉,而車輛於落葉上行走容易造成打滑危險,為通常經驗知識,依上訴人自陳其當時行車動向係停等紅燈後起步,則於其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自可看見前方枕木紋之落葉堆,除顯可閃避而行外,通常紅燈起步之車速尚非過快、行車動向亦非急遽,是即使行經該片乾燥落葉,理應不致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而依現有事證,並無上訴人甫倒地後之刮地痕位置與走向,是本件上訴人於該處人車倒地情形是否確係如其主張,客觀上亦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安南區清潔隊就系爭清掃路
線之清掃管理,對該線之路段構成未符合「通常安全狀態與功能」之未盡清掃管理之情形,自無國家賠償法第第3 條第
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餘地。
五、從而,原審以本件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