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鄺定凡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時即113年3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該案卷宗第145頁),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核與上述不變期間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係根據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基於一致性原則,請求國家賠償應為有理由;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工作項目屬勞動部主管機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除內政部會銜交通部外,亦應會銜勞動部發布才有效力;外國人原屬外交部管理,若外國人在台申請工作則須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並發給有效期之工作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早期為「營業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此項業務應屬交通業務主管機關負責,為何交由治安機關來管理,即僅治安機關掌理全國犯罪紀錄,而犯罪資料沒有期限的問題;上開辦法訂定逾期失其效力,已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屬無效;本件爭點係警政署未經勞動部授權,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設定3年換照並聲稱此證為「工作證」之性質,非憲法權力分立警察機關為治安機關有權利濫用圖利自己之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性質屬「工作證」乙說,有擴權疑慮,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通常凡領有國民身分證者,在國內找工作,無須先執有「工作證」,開計程車也不例外;工作證及識別證等均會在照片上蓋鋼印,但良民證沒有相片,故沒有使用鋼印,足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使用鋼印,性質上應屬工作證或識別證等,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條第1項,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本件適用法規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承審法官應依職權主動聲請憲法訴訟為是,違憲係大法官權責等語。
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已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然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含該法規是否因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無效等憲法爭議。茲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單舉發並沒收執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執業登記證為基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與該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據,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姑且不論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是否可採,此因果關係欠缺均不受影響,足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職權主動聲請憲法訴訟,惟依憲
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必須法院就其審理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才能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倘若僅係訴訟當事人主觀認為有牴觸憲法,自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其次,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得心證理由,可知原告所稱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對案件裁判結果無直接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承審法官應依職權主動聲請憲法訴訟,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