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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永康區里長遊國生為證人,再審原告為證LINE對話部分,其內容為再審原告里長遊國生在管理委員會報告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而造成淹水,再審原告再請問其如何處理?對方復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等語(本院卷第73頁),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對方肯認或有實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民國000年0月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000年0月間3次淹水非强降雨造成:本案所提永康『中正便道』才於109年12月24日新開通,110年旱災未下雨,直到000年0月間3次淹水。本案爭執點、溫室效應極端氣候強降雨已多年,縱然强降雨因上訴人所居永康區中正路111年8月前未曾因強降雨淹水(原證六詳陳報狀三-2)。再審被告答辯狀一被證四所載:111年8月永康中正路3次異常淹水為『強降雨』僅是大雨等級,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其他歷史『強降雨』淹水紀錄;答辯狀二僅找出被證附件5、106年海棠颱風及107年豪雨中正涵洞才有淹水點。再審原告自82年居住歐洲世界社區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近30年,深知非易淹水區,縱然强降雨未曾淹水(原證六),才又於109年12月4日(證1)購買對面住○○○區○○路000號等語。並聲明:損害求償新臺幣227,000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意旨所示之再審理由云云,核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補字卷第55頁、第57頁),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