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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李盈霖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3年9月23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8070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此據原告提出該理由書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9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診所開業登記,遭被告以原

告提出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不符規定為由拒絕受理。然原告提出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與醫療法第1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內容相符,99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303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無對於「負責醫師證明文件」之規定,僅係在說明醫療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醫院、診所」,為得辦理2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ost-graduate year training,下稱 PGY訓練)計畫之醫院、診所,非屬查核申請依據之法源,且原告提出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確係由符合上開規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核發。況相較於臺灣植牙學會所稱 PGY訓練、植牙專科訓練等花錢即可取得之證明,原告於日本取得之符合國際標準「日本再生醫學總會U45講師」資格,對於論文發表、訓練項目及訓練時長,均有更嚴格之規範。再者,原告曾於成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及遠東牙醫集團接受一般牙醫、口腔顎面外科專科、植牙專科、顱顎障礙症專科訓練,訓練內容及時程遠超出牙醫師PGY訓練項目,牙醫師PGY訓練在開辦初期將實習醫師訓練內容(簡單植牙、植牙併發症治療、簡單矯正)延後至住院醫師訓練,並以不符合公會工時、薪資之條件推行及圖利陽明牙醫PGY訓練集團、德威牙醫集團,嚴重違反利益相反原則。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和權利,拒絕受理原告合法之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業於113年8月30日遞交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卻於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記載「嗣經請求權人補正國家賠償請求書格式,惟仍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一語拒絕賠償,又以原告提出之負責醫師訓練證明書與醫療法第18條規定不符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請求,係湮滅或隱匿原告之請求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開業登記申請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經暫時同意變更開業負責醫師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之營業損失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每月

69萬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診所開業登記,及

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其申請開業登記遭被告不受理為由,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以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係於113年7月16日委託代理人至被告機關辦理申請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承辦人員初步檢視原告提出之相關申請文件後,發現原告未附具負責醫師所需證明文件即「牙醫師PGY訓練證明書」,爰向原告代理人口頭告知,請其補齊文件後再為申請。被告上開所為,至多僅屬觀念通知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作成受理或不受理之任何行政處分,非公權力之行使,對原告權利並無影響,亦不妨害其再次提出診所開業登記申請之權利,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㈡縱認被告上開所為屬行政處分,被告未接受原告開業登記之

申請,亦屬依據醫療法等相關法規所為之適法行政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又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牙醫師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之醫院或牙醫診所,接受訓練並取得牙醫師PGY訓練證明書後,始得作為負責醫師及申請人,申請私立醫療機構之開立。而原告申請開業登記所檢附之負責醫師證明書,於文件格式及用語等形式外觀,均與牙醫師PGY訓練證明書顯有差異,且訓練項目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2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之訓練項目有別,被告自無法認定原告已依前揭法規檢附合法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從而無法受理其開業登記之申請。被告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或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診所開業登記,遭被告以文件不符法律規定為由不受理,致原告之自由、權利遭侵害而受有營業損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其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

診所開業登記遭不受理為由,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作成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7月16日正式至被告機關辦理診所開業登記申請,遭被告不受理,被告有把原告提出之文件都收下來,後來通知原告本人或診所未檢附PGY證明書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113年7月16日當日原告並沒有正式的申請,只有原告診所人員向被告機關人員做諮詢,後來也沒有所謂收件、申請,原告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答辯其機關人員當日所為僅屬觀念通知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於受理民眾申請前,會由承辦人員預先檢視相關資料,若必要文件有所缺漏,即會提醒民眾補齊後再行申請,避免民眾提出申請後,復因文件欠缺而受拒絕處分,徒增公文往返耗費之情(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顯不合理,原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時亦陳稱:(問:原告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有無單據或是任何資料?)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時,被告有給我申請開業登記需要的文件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被告所辯113年7月16日當日並未正式受理原告開業登記之申請,而係告知其負責醫師證明文件與規定不符,請其補正後再為申請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未於當日受理原告之開業登記申請乙情,逕認被告已為拒絕受理原告申請之公權力行為。又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公告第3點復明定:醫療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負責醫師為牙醫師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2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之醫院或牙醫診所。查原告為牙醫師,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開業申請檢附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為原告接受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口腔顎面外科訓練」之證明書,及在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服務、接受顳顎障礙症專科醫師訓練之訓練證明書乙情,有該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雖均係自符合系爭公告第3點要件之成大醫院取得,然皆不等同「二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GY)結訓證明書」,此有成大醫院114年2月19日成附醫口醫字第11499021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足徵原告提出之上開訓練證明書,與醫療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之要件不符,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提出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與規定未符,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自由、權利,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已檢附身分證影本寄送被告,被告卻仍於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記載其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此作為拒絕賠償理由等語部分,因被告僅係於該賠償理由書中記載原告「仍有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而有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4點第1款『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之情」(見補字卷第24頁),然仍詳載實質拒絕賠償之理由,出具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原告,尚難認被告係以此作為拒絕賠償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每月69萬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