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裁判費。查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準備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萬得向沈蕭秋美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登記的法律關係成立。⒉撤銷被告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臺南地檢署、臺南高檢察詐欺洪義順就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意思表示。⒊被告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臺南地檢署、臺南高檢署應連帶賠償原告192萬元,並自民國7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懲罰性賠償金960萬元,並自8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時,固有追加第3項聲明即「被告應回復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無效起訴原狀」,惟原告主張其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聲明第1、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應依原聲明第3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2萬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前繫屬,故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376 元,扣除4,000元後,尚應補繳10萬9,3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