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9,376元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雖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嗣就前開駁回裁定陸續提起抗告、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則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且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