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張靜梅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謝明澂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謝旻宏律師鄭硯萍律師蕭人豪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學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同年12月5日以書面分別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臺南市政府學甲區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水利署、學甲區公所分於同年6月21日、同年12月2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8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路段時,遭一群野狗追逐,平坦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上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坑(下稱系爭水利設施),現場未設置護欄,亦未加蓋,更無警示或標誌,致伊人車摔落水溝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頭椎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醫療及復健費用47,765元、增加生活費用182,500元、交通費138,680元、無法工作損失633,600元、財產損失93,131元及精神上損害3,000,000元等損害。而系爭水利設施、系爭道路分別由農水署、學甲區公所設置管理,農水署未善盡系爭水利設施維修保養責任,未設護欄,無警告標示,學甲區公所於系爭道路接近系爭水利設施的地方沒有設置警告標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農水署:系爭水利設施係為周圍農田灌溉給水所設置,設計
上本不加蓋,此為全國農田給水溝渠一致之設計,自無設置上之違失。該處本已設置警示用之反光導標2支,足使用路人知悉道路邊界後有系爭水利設施,亦無管理上之疏失。縱認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原告係因突遭野狗追逐,致其猝不及防而駛入系爭水利設施內,與系爭水利設施有無加蓋或設置護欄、警告標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學甲區公所:系爭道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並無缺乏安全性之情事,且臨接系爭道路與系爭水利設施南側均設有反光導標,足使用路人於行經該處發現有系爭水利設施存在,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況本件起因於原告遭野狗追逐,一時緊張而駕駛失控摔落系爭水利設施所致系爭傷害,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所管理維護系爭道路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再者,本件原告對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分
別為系爭水利設施、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上有缺失,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對學甲區公所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農水署、學甲區公所對系爭水利設施、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上有無缺失?⒊若有,系爭事故與前揭缺失間有無因果關係?⒋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㈡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查原告固於112年12月5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11日,已逾2年。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先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賠償,嗣於民意代表服務處開協調會時始知悉學甲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有110年10月3日會勘記錄(本院卷第201頁)可查。原告於是日始明知學甲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有關本件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至112年12月5日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㈢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有上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均有管理上之違失
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利設施處路寬縮減,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補字卷第47-51頁)可資證明,惟系爭道路並無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警告標示,學甲區公所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上自有缺失。又現場僅有農水署設置之反光導標乙支,雖農水署辯稱案發時應有2支,係遭原告撞擊而毀損等情,並提出108年5月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頁)。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詢,據覆稱110年5月11日8時25分即案發時現場勘查時,僅有豎立一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導標等語(本院卷第413-415頁),是難認農水署之抗辯為真。而上情適足證明,系爭水利設施之警示標示即反光導標原有2支,而其中之一已因不明原因佚失,農水署未能於事後即時發現,適時維護,於系爭水利設施警示標示之維護上,自有違失。至於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水利設施未加蓋,有設置上之缺失乙情。查農水署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制有農田水利法,用以對興建、維護及管理農田水利設施之依循。原告僅因其摔入系爭水利設施而主張農水署需為加蓋設計,未提出農水署有何未依農田水利法之規定設置系爭水利設施,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管理之缺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系爭事故地點即系爭水利設施前設有1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系爭水利設施接近系爭水利設施處反光導標旁有明顯之雜草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補字卷第37-51頁),可見系爭事故地點由原告之行車方向往前一望,明顯可辨識系爭道路之路幅減縮,減縮之部分非屬柏油路面甚明,用路人於上開天候路況,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直行於雜草之上之可能性極低,然原告仍往雜草處行駛,致摔入系爭水利設施,顯係因原告自承之行經系爭事故地點遭一群野狗追逐,一時受到驚嚇,因之難以即時發覺,操控機車所致,原告本就不應將機車行駛至該處,若原告果真未受野狗驚嚇,而為一般符合交通法規之行駛,依通常行車之人之判斷能力,自無可能明知系爭道路減縮處有水泥護欄、反光導標及雜草,而不行駛柏油路延續之偏左側道路,而往雜草上行駛,為反於常情之駕駛行為。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對系爭水利設施、系爭道路前揭管理之缺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管理之缺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利設施、系爭道路前揭管理之缺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