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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周素貞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原告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337元整,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聲明狀,而追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擴張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67,337元整,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267,337元整,及自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被告、擴張備位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規定相符,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寧路134巷口交岔處(下稱系爭路口),因當時大雨滂沱,原告穿雨衣、戴安全帽,視線模糊,且被告未於系爭路口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適逢訴外人陳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134巷由南往北行駛,雙方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㈡、「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非意指行車管制號誌如全係以柱立式設置才可以分設兩端,倘非全部以柱立式設置,就不應有二燈面,該規定應搭配該條第1款但書,所稱之「適當位置」,需考量各路路口地形不同,如遇路口地形特殊時,其設置位置並非必於遠端同一位置之兩側,亦可設置於道路兩側為一前一後,或全部集中於遠端一側而呈現一前一後,以符合同條第3款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據此,行車管制號誌應設置於所欲管制行向之同向車道上,在雙向之道路,每個方向之車道上均應設有管制該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行駛方向之右側並未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而是在寬達20公尺之雙向道之對向左側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顯然系爭號誌未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號誌行向,且要求原告於剛轉彎時就去注意行駛方向之對向左側有無紅綠燈,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設置系爭號誌已有不當,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管理自有欠缺。

㈢、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5條第6項「號誌之佈設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外,應考量地區風壓對號誌結構之穩定度及強度之影響。同向車輛或行人之行車管制號誌同向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以不超過12公尺為度,若超過時,易被忽略,應考慮增設。」,而東寧路為20米計畫道路,扣除側溝、路肩,實際有效道路空間約17至18米之間,故不能僅在遠端設置交通號誌,否則容易被忽略。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最右車道之邊線位置與左側近燈(即系爭號誌)及左側遠燈距離均已超過12公尺,故會造成嚴重之視覺漏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無法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換言之,被告應於原告行駛方向之右側即系爭路口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以利用路人判斷行止。

㈣、原告因被告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有所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431,33

7 元及估算未來醫療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費用280,000元。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受原告家人專人照顧期間達3個月,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6,00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休養共計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元。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因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67,337元,及自113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267,337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原則上,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可證近端號誌並非必要,且依法亦僅規定「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並未規定須設於「左側」或「右側」,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東寧路慢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直行,駛至與東寧路134巷交會處,該處已在「遠端左側」及「近端左側」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遠端號誌距離近端白色停止線十公尺以上,皆符合上述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故本件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及管理,被告並無欠缺。

㈡、又依交通工程規範第5條第6項規定,在同向車輛或行人之行車管制號誌同向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超過12公尺時,應「考慮」增設交通號誌,而非「一定」要增設,故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針對是否增設交通號誌有裁量權限,況且,參照GOOGLE地圖街景現場照片,本件「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燈面之法線垂直與最右側路面邊線距離,並未超過12公尺(計算式:3.22+3.4+3.4+3.2=11.6),故本件行車管制號誌實未違反交通工程規範。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係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訴外人陳宇志當時路口之號誌既為綠燈,原告即非無法預見其同向之號誌為紅燈,由此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歸責於原告本人之過失,而與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號誌)之設置或管理實屬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逢訴外人陳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光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117至119頁、第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主張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按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交通局:㈠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及售票亭之核定管理。㈡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㈢安全島之缺口開設及封閉。㈣停車場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置及管理。㈤其他交通設施之建置及維護。㈥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申請及審查。」,足徵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負賠償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復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對象及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機關均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亦徵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與法未合,顯無理由。

㈢、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以及設置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僅在其行駛方向之對向左側近端及遠端設置紅綠燈號誌,卻未在其同向車道之右側設置紅綠燈號誌,導致原告難以辨識燈號而闖越紅燈,被告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之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而查,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採懸掛式方式設置,並非柱立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未將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自與規定無違,且查,在本件肇事之東寧路之近端左側、遠端左側、東寧路134巷之南、北兩側亦均有設置紅綠燈號誌,且號誌距離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77、283、287、289、291頁),亦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參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3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40505026號函文:「實務上交通局於設置號誌時,多會以路口各行車方向皆有近、遠燈為原則,系爭事故路口以西往東方向即號誌近燈,考量右側為連棟建築物,且經會勘協調取得地方共識,而無法設置於行車方向右側,故以替代方案設於左側,依據當事人事發當下行車方向而言,路口仍滿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核與現場建物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277頁),益徵被告臺南市○○○○○○○○路○○○○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

㈤、原告另主張東寧路口為20米計畫道路,扣除側溝、路肩等,實際有效道路空間約17至18米之間,最右機車道之邊線位置與左側近燈及遠燈距離均已超過12公尺,造成嚴重之視覺漏洞,導致原告行車時無法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云云,然按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5.6「號誌之佈設」規定:「號誌之佈設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外,應考量地區風壓對號誌結構之穩定度及強度之影響。同向車輛或行人之行車管制號誌同向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以不超過12公尺為度,若超過時,易被忽略,應考慮增設。」,而查,觀諸臺南市○○○○○○○○○○○○○○○○○路○○○○位○○○○○○○號誌位置等情,可知原告(即A車)與訴外人陳宇志(即B車)之碰撞點約在機慢車優先道之中間位置(與東寧路134巷交岔處,見本院卷第2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參以系爭路口之遠端左側紅綠燈號誌實際位置乃在快車道白色邊線以內(見本院卷第287頁現場照片),由此足徵本件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並未超過12公尺(計算式:同向機慢車優先道之一半即1.6M+同向快車道3.4M+對向快車道3.4M+對向機慢車優先道3.2M=11.6M),從而,本件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之設置自亦與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5.6「號誌之佈設」規定無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號誌有所欠缺云云,亦非有理。

㈥、況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稽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宇志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7至8頁),核與本件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與陳宇志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原告之行向號誌確為紅燈乙情相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為證(見警卷第49至51頁、第85頁),再參諸現場照片,原告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東寧路上,衡情當會先注意地面上明顯的白色機慢車停等區及白色停止線(見本院卷第281、277頁編號1),其次,亦可由右側東寧路134巷之紅綠燈號誌判斷目前同向車道之燈號為何(見同卷第277、283頁編號2),其三,亦有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足以明辨目前同向車道之燈號為何(見同卷第277頁編號3),然原告空言辯稱:因為當時地面濕滑,原告可能看不清楚地上的標線,且原告當時穿著雨衣、戴安全帽,又剛從另外一個路口右轉後騎乘一段路到達系爭路口,故未看到右手邊東寧路134巷口的紅綠燈號誌,因為下雨所以亦未看到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歸責於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號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結論:

㈠、綜上,就原告所提證據,無從逕認系爭號誌有何設置上之欠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路口云云,本院審酌本案已可藉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等件,足供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故原告此項聲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