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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邱育真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2,8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2,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本件國家賠償事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所行政字第1130601372號函檢送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與原告乙節,有上開函文及證明書各1紙(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99號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55巷與崑大路155巷73弄交岔路口時,因崑大路155巷道路上(下稱系爭路段)有脫落之電纜(下稱系爭電線),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遭該脫落之系爭電線絆住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3.5公分、下牙齦撕裂傷3.5公分、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撕裂傷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耳鳴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被告為系爭路段養護、管理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電線垂掛

系爭路段上有遭往來車輛勾纏扯落,致生行車危險之結果,應為被告執行此部分職務之公務員所得預見,並負有排除義務。又系爭電線垂落於系爭路段上,一般人騎乘機車於行進中根本難以發現,原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因遭系爭電線絆住機車右後照鏡而人車倒地受傷,與執行該部分職務之公務員怠於將該系爭電線排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已善盡機車使用人之注意義務,對此猝不及防之意外,並無過失,不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務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㈢系爭電線係臺南市永康區崑山里廣播系統連接廣播播音喇叭

和廣播主機之線路,乃被告為供該里里長便於宣達里政之用,既為宣達里政之用,應屬供公共目的使用而為公共設施無疑。被告就系爭電線之管理如有善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理應不會垂落於系爭路段上,足徵被告管理應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7,1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門診,及至品悅牙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接受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合計21萬7,190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爭執「附表一編號43-49部分」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袖斷裂,經接受手術拔除鋼板和肌腱修補手術後,需進行復健治療,原告遂至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進行復健,後因原告工作能力受阻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經勞工局轉介至成大醫院職能治療中心繼續接受免費職能復健訓練,訓練課程結束後,再經成大醫院職能治療中心推薦至翔暘復健專科診所繼續復健治療,故原告至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接受復健確實與系爭傷害有關,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

⒉看護費14萬5,6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於成大醫院住院5日(111年2月9日至2月13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另l11年9月15至9月17日再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3日,及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共計52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14萬5,600元。原告雖由家人看護,惟親屬看護所付出愛心及耐心,往往更甚於專業看護,亦較看護工更為細心,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自不應以家人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

⒊增加生活費用8,085元:

原告受傷治療期間,購買手臂吊帶、樂護純棉免洗褲、嬰幼兒膠帶、液體鈣4瓶、肱骨夾枕、3M膠帶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係供護理之用,合計8,085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⒋交通費3萬4,230元:

原告受傷後分別至成大醫院、品悅牙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回診治療,及至永康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共計171趟次,支出交通費合計3萬4,230元(如附表三所示)。

⒌其他財物損失1萬7,0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購買及維修合計支出1萬7,050元(如附表四所示)。

⒍不能工作損失59萬6,4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韋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豪公司),因傷接受治療不能工作,自111年2月8日發生事故,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4月10日休養期間,共計426日(始、末日均算入),於112年4月11日始重返職場,以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9萬6,4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日)×426日=59萬6,4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259萬9,462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2次(111年2月10日、同年9月15日)開刀治療及復健後,仍續存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結果,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L11-34項、11等級職業傷病,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1級殘廢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後應為38.45%。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4萬2,000元,自112年4月11日重返職場之日起至原告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之工作期間,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45%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金額為259萬9,462元【計算方式為:16,149×160.00000000+(16,149x0.00000000)x(161.00000000-000.00000000)=2,599,46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主要受傷部分集中在臉部、口腔牙齒及上肢,除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外,已造成外表嚴重損害,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入睡後更常夢見車禍發生經過而驚醒,迄今身心仍痛苦異常,內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41萬8,017元【計算式:2

1萬7,190元+14萬5,600元+8,085元+3萬4,230元+1萬7,050元+59萬6,400元+259萬9,462元+80萬元=441萬8,017元】。㈤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41萬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電線雖為被告所設置,然被告每年都有編列固定預算對

外招標開口契約,由廠商負責維護全區廣播系統,只要里長、里民、里幹事等人發現廣播系統或其線路有任何問題就會跟被告反映報修,被告即會立即派工通知廠商前去檢修,難認被告有何管理欠缺之情形。又被告就系爭電線雖負有管理之責,然系爭電線設置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道路上,該道路之用路人來往頻繁,若該路段之線路有脫落於地上或垂落於半空中,不論是用路人或里長、里民、里幹事發現,均會立即向被告反映,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道路用路人甚多,被告並未接獲任何人之檢修通報,由此可推斷系爭電線係於案發當日,始垂落於系爭道路上,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接獲通報系爭電線垂落,但未立即前往處理之證據,衡情自難要求被告於事發時始獲知系爭電線垂落之事實,並能於事發前即時修復、處理完畢;縱認原告係因騎車遭該脫落之系爭電線絆住而摔倒受傷,惟系爭電線脫落之原因及時間為何,尚不得而知,其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差,客觀上實不足以讓被告有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應變措施之可能性,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所欠缺,或怠於採取足以防止本件事故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且被告於接獲本案通報後,立即派員修復完畢,此有被告113年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節本可參,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電線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

⒈醫療費:

原告雖提出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予以證明,然其中附表一編號43至49部分(翔暘復健專科診所),係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30日至該診所看診,而原告於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最後一次復健之時間為112年6月30日,且已於112年4月11日返回職場工作,距原告至上開診所看診期間已逾6月之久,應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後共住院8天,術後需專人照護44天,係受親人照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原告住院8日期間由親人看護之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非住院44日期間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應較適當,原告以每日2,8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又原告提出113年3月8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宜繼續休養復健治療」等語,並未提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原告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8,800元【計算式:2,000元/日x8日(住院期間)+1,200元/日x44日(非住院期間)=6萬8,800元】⒊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所受傷害增加生活上費用,僅與手臂吊帶、樂護純棉免洗褲、嬰幼兒膠帶、肱骨夾枕及3M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有關,合計4,085元,應屬治療傷勢之必要用品可請求賠償;至於液體鈣部分,非原告傷勢必須食用始能康復,尚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⒋交通費用:

原告111年2月13日至111年8月13日休養6個月,及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7日休養3個月期間請求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惟附表三編號74-86及112-171,非屬休養期間,自不得計入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萬8,620元。

⒌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140元、零件7,410元,合計9,550元,雖有收據為憑,惟系爭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約8年,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方屬公允。另手機維修之單據日期距案發時間已逾3月、4月之久,安全帽購買日期亦距事故發生時間近2年,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宜休養6個月、3個月,住院期間共8日,故原告僅可主張9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月薪4萬2,000元計算,被告至多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8萬9,2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日)x278日=38萬9,200元】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酌原告之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系爭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筆直寬敞無障礙,系爭路段除原告外,亦有其他車輛頻繁往來,且該路段屬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掉落之系爭電線堪比一般人之手指頭粗,顯而易見,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並無其他物體遮蔽,致用路人視線無從判斷有無系爭電線存在,如原告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系爭路段上有系爭電線,進而減速、或採取防範、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系爭機車勾到系爭電線倒地,原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應為肇事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崑大路1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不慎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身體受有下唇撕裂3.5公分、下牙齦撕裂傷3.5公分、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撕裂傷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耳鳴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為由而協議不成立,並於113年6月13日以所行政字第1130601372號函通知及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與原告,嗣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韋豪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4萬2,000元。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勞

動能力減損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機車遭脫落之系爭電線絆住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3年度補字第699號卷第43至61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質疑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113年8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54872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至52頁)相符,且觀諸原告及永康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倒地之系爭機車,其右後照鏡確實有勾到系爭電線,並有明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另本院就事故發生之原因,檢附原告提出之照片函詢永康分局後,該分局於113年9月25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616873號函檢附執行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一、…至現場處理時,機車之右後照鏡確實與垂落之電線有勾絆之情形。二、職到場後現場亦確實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情形。三、職到場後機車於事故後無移動過。四、職到場後機車駕駛人甲○○意識清楚坐在地上,目視為多處擦挫傷,並由現場之救護人員救護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141頁),由此可證原告確實係因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勾到垂落在系爭路段之系爭電線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爭執,諉屬無稽,並無可取。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機車勾到垂落之系爭電線而人車倒地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因此,事實上由國家設置、管理而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苟該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當,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即應負無過失賠償之責。

㈢查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

府工園一字第1090132340號公告,永康區市區道路之管理已委任當地區公所(即本件被告)辦理,且系爭路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該筆地號之道路臺南市政府已委任被告管理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8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40639439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公告(本院卷第251至257頁)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系爭電線為其所設置,乃該里(崑山里)廣播系統的線路,連接廣播播音喇叭和廣播主機,供各里里長便於宣達里政之用,且每年都有編列固定預算對外招標開口契約,由廠商負責維護全區廣播系統乙節明確(本院卷第59、63頁),足見系爭路段管理、系爭電線設置及管理機關均為被告,系爭電線乃連接廣播主機及喇叭之線路,提供被告轄下該里宣導相關行政事務及廣播之用,係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應屬公共設施無訛,被告抗辯系爭電線非提供予公眾使用,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電線原應懸掛在電線桿,因故而垂落在系爭路段上,被告於民事答辯

(二)狀自承系爭電線堪比一般人之手指頭粗(該答辯狀第6頁第5、6行,本院卷第217頁),則依該電線之粗細程度,及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並無刮風、下大雨之情形〔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37頁〕,如被告有經常性維護及定期巡檢電線狀況,系爭電線衡情應無斷落之可能,卻於事故發生前突然垂落,除非有特別之因素,否則客觀上堪可推認應為未經常性維護及巡視系爭電線狀況所致,且系爭電線位在人車來往頻繁之巷道內,被告應可預見系爭電線如未經常性維護、定期巡檢而導致掉落,可能帶來用路人之危險,卻怠忽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致系爭電線垂落,管理上顯然有所欠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為系爭電線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勾絆系爭電線而重心不穩摔車所生之相關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差,不足以讓被告有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應變措施之可能性,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所欠缺云云,洵屬推責之詞,無可憑採。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並無其他物體遮蔽,如能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系爭路段上有系爭電線,進而減速、或採取防範、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系爭事故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應為肇事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中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而此所稱過失,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發生,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苟被害人就損害事實之發生,無從預見,自難以民法第217條規定課予與有過失責任。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並無刮風下大雨之特殊天氣狀況,一般用路人難可預見本應懸掛於電線桿之電線,因外力或其他因素而垂落於行經之道路上,且事故發生時間依永康分局提供之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記載,應為111年2月8日「17時43分」許,而該日日沒時刻為「17時51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知,因事故發生時已為日暮時分,天色已趨昏暗,路燈亦尚未開啟,事故地點雖無其他障礙物,然視野上顯已因上開因素而有所影響,基此條件判斷,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當時戶外狀況,及系爭電線並非具有相當量體之物,必須近距離始能發現,原告客觀上顯難預見會有系爭電線垂落在系爭道路上,並於相當距離前即可發現緊急煞車而予避免,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存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無從課予原告與有過失之責,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㈤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查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電線因故於上開時間垂落在系爭路段上,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機車右後照鏡勾絆電線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基此並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即堪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后:

1.醫療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唇撕裂傷3.5公分、下牙齦撕裂傷3.5公分、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撕裂傷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耳鳴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此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47、51、53、55)在卷可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品悅牙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及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接受治療、復健而支出醫療費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1萬7,19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補字卷第65至153頁),被告雖對於上開醫療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不予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43至49部分(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認為原告已於112年4月11日返回職場工作,距原告至上開診所看診期間已逾6月之久,應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云云。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括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撕裂傷性骨折,並因上開骨折而分別於111年2月10日、111年9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拔除鋼板和肌腱修補手術,有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53、55頁)附卷可稽,且原告於上開手術後陸續至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接受復健治療(參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卡,補字卷第185、209、221、229、243、249、257、265、27

5、287、297、307頁),成大醫院於112年3月8日、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記載「宜繼續休養復健治療」、「…左肩關節活動角度為110度,喪失正常生理範圍達2分之1以上。」一語明確(補字卷第57、61頁),足見原告因骨折所受之傷害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相當期間繼續進行復健治療,而附表一編號43至49部分,依收據記載(補字卷第149、151頁),原告係至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接受徒手治療,應為復健治療之目的,開立之藥物,亦為具抗發炎、鎮痛之作用(Arcoxia、soma capsules為抗發炎、治療關節痛等藥物),應為治療上開傷害而至該診所接受診療之必要性費用,被告以上開理由爭執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合計21萬7,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8日至成大醫院

急診掛號就診,於111年2月9日至一般病房住院,111年2月1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2月1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6個月;另於111年9月14日住院、9月15日接受拔除鋼板和肌腱修補手術,9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兩週,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記錄單(補字卷第53、55、157至160頁)可查,可見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應為52日(包括:111年2月9日至2月13日接受手術後至出院共5日、術後1個月即30日、111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接受手術至出院期間共3日、術後兩週即14日)。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合計52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表示係受家人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屬公允。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目前工作薪資上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1,200元(第2條第5項),係於98年2月27日修正,迄今已逾16年,與現今工作薪資有大幅度落差,再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3年8月22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9號函(本院卷第27頁)表示,目前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800元等情,認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8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1萬4,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52日=11萬4,4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合計支出8,085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補字卷第167至173頁)為證,惟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至3、6、7,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外,其餘編號4、5購買液體鈣部分,被告抗辯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爭執部分,雖聲請函詢並經成大醫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758號函覆表示:適當補充鈣與維他命D對骨折癒合具有促進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惟上開函文亦載明:鈣質來源不局限於特定形式,可透過日常飲食或營養補充品進行補充,但過量攝取鈣質(超過1500毫克)並不會帶來額外健康益處,反而可能增加結石或心血管疾病的風險一語,可見一般飲食即可獲取適量之鈣質,服用含有鈣質之營養補充品,並非治療上必需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費用之金額合計為4,08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6、7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交通費: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依其傷勢應

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除受有骨折傷害外,尚有下牙齦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且上開骨折手術後,仍需陸續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亦如前述,則原告至品悅牙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及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同上所述,亦得請求。

⑵本院核對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補字卷第175至309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至成大醫院、品悅牙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就診之日期、原告需復健至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接受復健之日期後,除附表三編號9、10、1

3、14、16、17、26、27、32、33、36、37、54、55部分,並無至上開醫院、診所接受治療或復健之相關資料可佐證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外(其中編號16、17係至永康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與系爭事故受傷就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併予剔除),其餘皆與就診或復健日期相符,故扣除上開編號之金額2,18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3萬2,050元【計算式:3萬4,230元-2,180元=3萬2,05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5.其他財物損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騎乘之機車係其所有,出廠年月為103年

3月乙節,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補字卷第311頁)附卷可查,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因摔倒而毀損,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之維修費,核屬有據。又原告維修系爭機車支出之費用為9,550元(包括工資2,140元、零件7,410元),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尚恩車業行開立之維修單(本院卷第119頁)可查,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2月8日),使用已近8年,依前揭說明,維修費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是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仍可騎乘上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依此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853元【計算式:7,410元×1/(耐用年限3年+1)=1,85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2,140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合計為3,993元【計算式:1,853元+2,140元=3,993元】。

⑶至於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5,500元、購買安全帽費用2,000元

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補字卷第313、315頁)為憑。惟查,原告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其上記載開立收據日期為「111年6月11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8日),已逾4個月,且該收據記載維修項目為「主機板」及「螢幕」,如上開維修項目確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衡情應無法繼續使用4個月後再送請維修,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顯非合理;另原告購買安全帽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2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原告並未解釋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毀損而購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5,500元及購買安全帽2,000元,合計7,5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於111年2月9日至一般病房住院,111年2月1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2月1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6個月;另於111年9月14日住院、9月15日接受拔除鋼板和肌腱修補手術,9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兩週,宜休養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依此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8日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至111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111年9月14日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予以計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休養之期間合計為9個月又10日【包括:111年2月8日至2月13日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休養6個月、111年9月14日至17日住院期間4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2月8日發生事故後休養至112年4月10日,於112年4月11日始重返工作職場,不能工作之日期合計為426日,並提出請假單(補字卷第325、327頁)為證。惟上開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乃主治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治療情形所為專業性之評估,應屬可採,另成大醫院於112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57頁),其上雖表示原告宜繼續休養復健治療一語,然休養之期間並未載明,接受復健治療亦無法認定即無法工作,原告雖有其所主張請假426日之情形,然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定之休養期間外,其餘期間仍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可主張休養期間應為前揭認定之9個月又10日,再依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予以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應為39萬2,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月×9月)+(4萬2,000元÷30)×10=39萬2,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撕裂傷3.5公分、下牙齦撕裂傷3.5公分、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撕裂傷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耳鳴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且分別於111年2月10日、9月15日至成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因骨折手術後需長期復健治療,堪可認定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情形。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其至成大醫院接受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鑑定後,該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30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到院表示:「…經鑑定『1.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大結節移位,術後;2.左側棘上肌及棘下肌部分撕裂傷,經旋轉肌袖肌腱修補手術;3.左上臂肥厚性疤痕;4.下齒齦部撕裂傷3.5公分』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其中具障害損失之診斷包括『1.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大結節移位,術後;2.左側棘上肌及棘下肌部分撕裂傷,經旋轉肌袖肌腱修補手術』,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61頁)可供憑查,因上開診斷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6%予以認定。原告以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L11-34項、11等級職業傷病,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1級殘廢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後,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8.45%,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出生,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於車禍發生

時(111年2月8日)未逾4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又3個月之工作期間,惟原告已請求9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損失,即應扣除此期間而以19年6個月計之。基此,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勞保投保薪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字卷第317至323頁)在卷供查,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以此薪資及減損勞動能力6%計算,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1萬9,116元【計算方式:42,000×6%×13.00000000+(42,000×6%×0.5)×(14.00000000-00.00000000)=419,116.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8.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需回診追蹤復健,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查原告車禍發生前於韋豪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

,名下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數筆乙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原告受傷程度、進行手術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休養、長期間接受復健治療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國家機關,未妥善維護公共設施,致系爭電線垂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9.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萬2,834元【計算式:21萬7,190元(醫療費)+11萬4,400元(看護費)+4,085元(增加生活費)+3萬2,050元(交通費)+3,993元(其他財物損失)+39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9,116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148萬2,834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電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未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致系爭電線垂落使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勾絆而人車倒地,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2,83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開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醫院名稱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1.02.08 成大醫院 1,341元 補字卷第65頁 2 111.02.09- 111.02.13 成大醫院(住院) 8萬8,042元 補字卷第67頁 3 111.02.16 成大醫院 50元 補字卷第69頁 4 111.02.16 成大醫院 370元 補字卷第71頁 5 111.02.16 成大醫院 1,603元 補字卷第73頁 6 111.02.23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75頁 7 111.02.23 成大醫院 460元 補字卷第77頁 8 111.03.23 成大醫院 2,590元 補字卷第79頁 9 111.03.23 成大醫院 810元 補字卷第81頁 10 111.04.20 成大醫院 610元 補字卷第83頁 11 111.05.18 成大醫院 2,490元 補字卷第85頁 12 111.06.08 成大醫院 700元 補字卷第87頁 13 111.06.15 成大醫院 1,010元 補字卷第89頁 14 111.06.27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91頁 15 111.07.04 成大醫院 493元 補字卷第93頁 16 111.07.13 成大醫院 610元 補字卷第95頁 17 111.08.10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97頁 18 111.09.14- 111.09.17 成大醫院(住院) 6萬1,101元 補字卷第99頁 19 111.09.28 成大醫院 490元 補字卷第101頁 20 111.10.31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103頁 21 111.12.07 成大醫院 690元 補字卷第105頁 22 112.01.11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107頁 23 112.03.08 成大醫院 690元 補字卷第109頁 24 112.04.10 成大醫院 690元 補字卷第111頁 25 112.05.10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113頁 26 112.05.19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115頁 27 112.06.26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117頁 28 112.06.30 成大醫院 1,570元 補字卷第119頁 29 1112.08.18 成大醫院 1,690元 補字卷第121頁 30 112.10.04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123頁 31 112.10.04 成大醫院 150元 補字卷第125頁 32 112.10.11 成大醫院 580元 補字卷第127頁 33 112.12.13 成大醫院 1,310元 補字卷第129頁 34 113.01.03 成大醫院 570元 補字卷第131頁 35 113.04.03 成大醫院 150元 補字卷第133頁 36 111.02.22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補字卷第135頁 37 111.03.09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補字卷第137頁 38 111.04.07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補字卷第139頁 39 111.04.23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補字卷第141頁 40 111.06.10 品悅牙醫診所 3萬4,000元 補字卷第143頁 41 111.06.16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補字卷第145頁 42 111.05.24 陳昱傑骨科診所 150元 補字卷第147頁 43 113.01.09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50元 補字卷第149頁 44 113.01.16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50元 補字卷第151頁 45 113.01.18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補字卷第151頁 46 113.01.27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補字卷第151頁 47 113.03.09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補字卷第153頁 48 113.03.23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補字卷第153頁 49 113.03.30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補字卷第153頁 總計21萬7,190元附表二:增加生活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護理用品名稱 費 用 證據出處 1 111.02.10 手臂吊帶 135元 補字卷第167頁 2 111.02.11 樂護純棉免洗褲 80元 補字卷第167頁 3 111.02.13 嬰幼兒腰帶 72元 補字卷第167頁 4 111.03.10 液體鈣2瓶 2,000元 補字卷第169頁 5 111.06.25 液體鈣2瓶 2,000元 補字卷第171頁 6 111.09.16 肱骨夾枕 3,500元 補字卷第171頁 7 111.09.28 3M免縫膠帶 298元 補字卷第173頁 總計:8,085元附表三:交通費(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醫 院 名 稱 費 用 證據出處 1 111.02.16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175頁 2 111.02.16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175頁 3 111.02.22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75頁 4 111.02.22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75頁 5 111.02.23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175頁 6 111.02.23 成大醫院 195元 補字卷第175頁 7 111.03.09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77頁 8 111.03.09 品悅牙醫診所 125元 補字卷第177頁 9 111.03.17 品悅牙醫診所 125元 補字卷第177頁 10 111.03.17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77頁 11 111.03.23 成大醫院 200元 補字卷第177頁 12 111.03.23 成大醫院 195元 補字卷第177頁 13 111.03.31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79頁 14 111.03.31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79頁 15 111.04.07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81頁 16 111.04.07 永康分局交通隊筆錄 295元 補字卷第181頁 17 111.04.07 永康分局交通隊筆錄 290元 補字卷第179頁 18 111.04.20 成大醫院 185元 補字卷第181頁 19 111.04.20 成大醫院 195元 補字卷第181頁 20 111.04.23 品悅牙醫診所 115元 補字卷第183頁 21 111.04.23 品悅牙醫診所 125元 補字卷第183頁 22 111.04.28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185頁 23 111.04.28 成大醫院 200元 補字卷第187頁 24 111.05.11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187頁 25 111.05.11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189頁 26 111.05.12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91頁 27 111.05.12 品悅牙醫診所 115元 補字卷第191頁 28 111.05.16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191頁 29 111.05.16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191頁 30 111.05.18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193頁 31 111.05.18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193頁 32 111.05.20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195頁 33 111.05.20 品悅牙醫診所 115元 補字卷第195頁 34 111.05.24 陳昱傑骨科診所 205元 補字卷第199頁 35 111.05.24 陳昱傑骨科診所 200元 補字卷第199頁 36 111.05.30 品悅牙醫診所 110元 補字卷第201頁 37 111.05.30 品悅牙醫診所 115元 補字卷第201頁 38 111.06.01 成大醫院 200元 補字卷第201頁 39 111.06.01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01頁 40 111.06.06 成大醫院 200元 補字卷第203頁 41 111.06.06 成大醫院 200元 補字卷第203頁 42 111.06.10 品悅牙醫診所 115元 補字卷第203頁 43 111.06.10 品悅牙醫診所 125元 補字卷第205頁 44 111.06.15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05頁 45 111.06.15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05頁 46 111.06.16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207頁 47 111.06.16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補字卷第207頁 48 111.06.23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09頁 49 111.06.23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11頁 50 111.06.27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11頁 51 111.06.27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11頁 52 111.06.30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13頁 53 111.06.30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13頁 54 111.07.01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13頁 55 111.07.01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13頁 56 111.07.04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15頁 57 111.07.04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15頁 58 111.07.07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15頁 59 111.07.07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17頁 60 111.07.11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17頁 61 111.07.11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17頁 62 111.07.13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19頁 63 111.07.13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19頁 64 111.07.20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21頁 65 111.07.20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23頁 66 111.07.26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23頁 67 111.07.26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23頁 68 111.07.29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25頁 69 111.07.29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25頁 70 111.08.04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25頁 71 111.08.04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27頁 72 111.08.10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27頁 73 111.08.10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27頁 74 111.08.19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29頁 75 111.08.19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31頁 76 111.08.25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31頁 77 111.08.25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31頁 78 111.08.30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31頁 79 111.08.30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33頁 80 111.09.02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33頁 81 111.09.02 成大醫院 200元 補字卷第233頁 82 111.09.06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35頁 83 111.09.06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35頁 84 111.09.12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35頁 85 111.09.12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37頁 86 111.09.14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37頁 87 111.09.17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37頁 88 111.09.28 成大醫院 195元 補字卷第241頁 89 111.09.28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41頁 90 111.10.05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43頁 91 111.10.05 成大醫院 200元 補字卷第243頁 92 111.10.19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45頁 93 111.10.19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45頁 94 111.10.21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45頁 95 111.10.21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45頁 96 111.10.26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45頁 97 111.10.26 成大醫院 200元 補字卷第245頁 98 111.10.31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47頁 99 111.10.31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47頁 100 111.11.09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49頁 101 111.11.09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51頁 102 111.11.16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51頁 103 111.11.16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51頁 104 111.11.23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53頁 105 111.11.23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53頁 106 111.11.30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53頁 107 111.11.30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53頁 108 111.12.07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55頁 109 111.12.07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55頁 110 111.12.16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57頁 111 111.12.16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59頁 112 111.12.21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59頁 113 111.12.21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59頁 114 111.12.28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61頁 115 111.12.28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61頁 116 112.01.04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61頁 117 112.01.04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63頁 118 112.01.11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63頁 119 112.01.11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63頁 120 112.01.30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65頁 121 112.01.30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67頁 122 112.02.06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67頁 123 112.02.06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67頁 124 112.02.15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69頁 125 112.02.15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69頁 126 112.02.22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69頁 127 112.02.22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71頁 128 112.02.27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71頁 129 112.02.27 成大醫院 205元 補字卷第271頁 130 112.03.08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73頁 131 112.03.08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73頁 132 112.03.13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75頁 133 112.03.13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77頁 134 112.03.20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77頁 135 112.03.20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77頁 136 112.03.23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79頁 137 112.03.23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79頁 138 112.03.27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79頁 139 112.03.27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281頁 140 112.03.30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81頁 141 112.03.30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81頁 142 112.04.06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83頁 143 112.04.06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83頁 144 112.04.10 成大醫院 225元 補字卷第285頁 145 112.04.10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85頁 146 112.04.12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87頁 147 112.04.12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89頁 148 112.04.14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89頁 149 112.04.14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89頁 150 112.04.21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91頁 151 112.04.21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91頁 152 112.04.27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91頁 153 112.04.27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93頁 154 112.05.02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93頁 155 112.05.02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93頁 156 112.05.10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95頁 157 112.05.10 成大醫院 225元 補字卷第295頁 158 112.05.19 成大醫院 225元 補字卷第297頁 159 112.05.19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99頁 160 112.05.26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299頁 161 112.05.26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299頁 162 112.06.01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301頁 163 112.06.01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301頁 164 112.06.08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301頁 165 112.06.08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303頁 166 112.06.15 成大醫院 210元 補字卷第303頁 167 112.06.15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303頁 168 112.06.26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305頁 169 112.06.26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305頁 170 112.06.30 成大醫院 215元 補字卷第307頁 171 112.06.30 成大醫院 220元 補字卷第307頁 總計:3萬4,230元

附表四:其他財物損失(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財物損失名稱 費 用 證據出處 1 111.05.25 機車維修 9,550元 補字卷第315頁 2 111.06.11 IPHONE XS MAS 手機維修 5,500元 補字卷第315頁 3 113.01.25 安全帽 2,000元 補字卷第313頁 總計:1萬7,05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