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9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並得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訪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62元,及其中新臺幣178,200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及被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原告生活費、未履行之違約金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之保險費、教育費等,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另應給付原告1萬元之違約金。」;後先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另應給付原告1萬元之違約金。」,並依兩造就離婚協議書另為調整後之約定,追加訴之聲明第6項(原應為訴之聲明第7項,然因原告當庭撤回原起訴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應於115年7月19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故遞補為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當庭以言詞減縮所有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月30日起算,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月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後雙方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且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亦有約定,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離婚起,雙方共有小孩監護權及共有討論權,但遇上重大事項決定時,乙方有權來決定重大事項之決定、甲方無權干涉,如甲方強制干涉,乙方有權向地方法院申請裁定單獨擁有監護權之所有人,甲方不得有異議」、「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離婚起,甲方每個月有一週的星期六可上班必須提前一週告知乙方、不得增加,星期日則由甲方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因乙方從事服務業性質工作,故休假方式為輪休性質導致無法固定休息星期六或日所以無法完全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因素。」等之內容,原告有權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重大事項,然被告於離婚後,卻再三刁難原告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決定權,以申辦未成年子女丙○○之郵局帳戶為例,原告欲為未成年子女丙○○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供未成年子女丙○○存款使用,故委請被告共同前往郵局臨櫃申辦,然被告卻找各種理由推託,不願與原告前往郵局申辦,原告深感無奈,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5歲,就未成年子女丙○○之郵局帳戶申辦一事,被告都可百般刁難,未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其他重大事項,亦難期待被告願意配合辦理。又兩造離婚後雖仍同住在原告住所,兩造依離婚協議書應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被告卻連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起居都不清楚,亦不聞不問,經常未即時接未成年子女丙○○下課,亦不願意事先通知原告,致原告經常找不到人,只能致電詢問幼稚園狀況,再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再者,因被告經常說謊,又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不正確之觀念,甚於112年12月28日當天,帶著未成年子女丙○○到原告房間翻箱倒櫃,找尋原告所有之金飾,再加上被告離婚前就曾因在外欠債,致債權人找上門,原告為了己身及子女之安全,僅能要求被告搬回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被告搬回上開住處後,因原告須於假日工作,未成子女丙○○於假日均是由被告帶回上開○○街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丙○○多次向原告反應,不願意與被告同住在該○○街住處,經原告了解狀況後,始知悉被告之住處環境髒亂,未成年子女丙○○不願意與被告同住在該處。故為了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告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離婚起,每個月由甲方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給予乙方作為生活費,不足一個月以天數換算之。爾後按月9日含當日前需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整」及「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離婚起,按月於每月9日含當日前,給付生活費給(乙方)新臺幣(於離婚協議書誤寫為「地」,下同)二萬元整,生活費應匯至乙方中華郵政帳戶,若有1期未付或少付當月之金額,當月費用則增加新臺幣一萬元整。爾後需補足上個月未付或少付及所增加的金額,最多累積至新臺幣五萬元整。(匯款帳戶資料於乙方最後簽名欄中)」之約定,被告應自簽字離婚起,每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然自113年2月至同年8月止,被告僅零星給付部分款項,未全額給付,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違約金1萬元,經計算後,被告共應給付171,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7個月-2,000元-2,500元-1,5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71,000元)】。且因被告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後,未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經原告多次依離婚協議向被告催討生活費用,被告卻拒絕履行,足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務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除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債務171,000元外,併請求未屆期之債務即自113年9月起每月9日給付2萬元,若有未履行則應另加計1萬元之違約金。
(三)又依離婚協議書「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離婚起,應共同負擔均分未成年子女丙○○的保險費、教育費包含安親班費,課後輔導費用,補習費用。費用將以收據或單據開立證明並由甲、乙雙方共同均分支付。」之內容,原告已於各年度10月份繳納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商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5,048元、商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5,048元、商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費13,572元;且因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支付該等費用,另就未屆期之債務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四)另依離婚協議書「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離婚起,須共同負起照顧、扶養之小孩義務,但甲方目前暫時居住乙方之住所,方便就近共同照顧與扶養之責任。若甲方有不盡到照顧與扶養之責任,乙方有權請甲方搬離乙方之住所,但照顧所延伸之費用需由甲方支付。」之約定。因被告未盡到照顧及扶養之責任,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搬離原告住處,並要求被告給付照顧所延伸之費用,被告搬離後亦與原告簽立調整協議,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費每3個月共2,820元,自113年4月份至9月份共5,640元,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匯款2,478元之健保費,尚不足3,162元,另被告就未屆期之債務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另簽訂之調整協議第一項,約定自113年起由原告於每週六、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被告應補貼原告薪資1,200元,被告於113年6月29、30日及同年7月27、28日及同年8月10、11日均是刻意消失,不接電話也不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照顧,原告無奈之下只能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則依約被告應補貼原告薪資共7,200元(計算式:1,200元×6天=7,200元)。
(六)為此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20,000
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另應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25年10月12日止,按未成年
子女之商業保險費及教育費(包含但不限於學校學雜費、安親班費用、課後教育費用、補習費等費用)繳費單據上所載應繳金額之百分之50之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25年10月12日止,按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費繳費單據上所載應繳金額予原告。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雖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算錯,但被告會簽署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是遭原告脅迫簽立的,因為原告說要去被告家裡鬧,還要跟被告父母講離婚,更把被告的行李丟出去,造成對被告的精神脅迫。況原告說未成年子女丙○○商業保險的受益人如果寫原告的名字,原告會自己繳納;被告也有叫原告把未成年子女丙○○健保費轉到區公所比較便宜,但原告不願意轉。而且本來被告都有按時繳納相關費用,被告是被原告趕出去的,並不是沒有盡到照顧扶養子女的責任。另關於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另簽署的調整協議,被告不知道未成年子女為什麼不能給家長帶,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其他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
日生),嗣雙方於112年7月20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稽之被告本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調整協議等內容照護未
成年子女丙○○及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相關費用,然除被告未確實履行該等協議內容之照護義務外,亦未足額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及支付雙方所另為約定假日期間原告照護子女之報酬,可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屬有據。
⒊再者,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社工人員於訪視兩造後所為之評估建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述有工作收入與存款支付開銷,而被告現階段支付個人貸款與生活花費所剩不多,雙方經濟收入尚能維持基本生活平衡,就未成年人丙○○受照顧狀況而言,兩造在離異後便約定週間日期由原告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丙○○,被告負擔週末照顧事務,雙方尚能依約履行照顧分工,各自有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丙○○經驗,均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形,雙方親權能力相當。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參與未成年人丙○○生活照顧及盡其養育責任,能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人丙○○成長歷程均有一定程度了解,雙方所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為未成年人丙○○熟悉居所,惟差異之處在於被告現居住所較為老舊,且被告父母另會在被告住家外側煮食販售,亦屬未成年人丙○○活動範圍,宜再針對未成年人丙○○居住安全進行調整,另,被告有搬遷規劃,但尚未有具體搬遷地點與時間,被告日後照護環境妥適性有待評估。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陳過往欲處理未成年人丙○○日常要務,卻未能得到被告積極協助,原告不願受被告掣肘,期能爭取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被告則自認可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丙○○,日後也希望能陪伴未成年人丙○○成長,仍有意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一職,雙方皆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丙○○照顧責任,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且皆希望依既有照顧分工模式養育未成年人丙○○。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人丙○○教育需求,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惟就兩造過往討論未成年人丙○○照顧分工安排,缺乏問題解決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未成年人丙○○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丙○○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現約115公分高,22公斤重,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丙○○外露四肢與頭部無明顯受傷痕跡,與原告互動親密,能依原告指令與社工打招呼。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與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6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54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審之雖上開訪視報告建議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衡以雙方在離婚後共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期間,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已產生諸多爭議,且原告又已向法院表達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佐以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針鋒相對互不退讓,自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故自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
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無正當事由,未確實履行雙方離婚協議
書及調整協議之內容,對未成年人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復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認本件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人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裁判如
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二)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本件被告雖陳稱兩造間之離婚協議係遭原告威脅,然除依被告所舉之事由,難認雙方契約為被告遭原告脅迫致被告喪失自由意思所訂立外,且被告亦未就其所稱遭原告威脅之事實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經查:⒈依兩造於112年7月2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雙方既已約
定「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離婚起,每個月由甲方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給予乙方作為生活費,不足一個月以天數換算之。爾後按月9日含當日前需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整」、「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離婚起,按月於每月9日含當日前,給付生活費給(乙方)新臺幣二萬元整,生活費應匯至乙方中華郵政帳戶,若有1期未付或少付當月之金額,當月費用則增加新臺幣一萬元整。爾後需補足上個月未付或少付及所增加的金額,最多累積至新臺幣五萬元整。(匯款帳戶資料於乙方最後簽名欄中)」等內容,而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至同年8月止,被告依上開約定尚有171,000元未給付予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另應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等,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關於「甲、乙雙方均同意自
協議簽字離婚起,應共同負擔均分未成年子女丙○○的保險費、教育費包含安親班費,課後輔導費用,補習費用。費用將以收據或單據開立證明並由甲、乙雙方共同均分支付。」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25年10月12日止,按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及教育費(包含但不限於學校學雜費、安親班費用、課後教育費用、補習費等費用)繳費單據上所載應繳金額之百分之50之金額予原告等語。稽之原告雖提出於各該年度10月份所繳納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所繳納商業保險費5,048元、5,048元、13,572元之單據影本為證,然因上開單據均不在本件原告所聲明之113年4月至125年10月12日之期間內,是原告所提出之該等商業保險單據,自與本件所應認定之事項無涉。本院審酌上開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共同負擔均分未成年子女丙○○的保險費、教育費包含安親班費,課後輔導費用,補習費用。」之約定,既屬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範圍之協議內容,亦即雙方係在兩造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況下,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而本件既經本院裁判改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故兩造間之上開協議即應全部失效,被告自無再依上開雙方間約定以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義務,且因原告並未提出於113年4月起至本院裁判間未成年子女丙○○之商業保險費及教育費之相關單據,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25年10月12日止,按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險費及教育費(包含但不限於學校學雜費、安親班費用、課後教育費用、補習費等費用)繳費單據上所載應繳金額之百分之50之金額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甲、乙雙方均同意自協議簽字
離婚起,須共同負起照顧、扶養之小孩義務,但甲方目前暫時居住乙方之住所,方便就近共同照顧與扶養之責任。若甲方有不盡到照顧與扶養之責任,乙方有權請甲方搬離乙方之住所,但照顧所延伸之費用需由甲方支付。」之約定,以及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調整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25年10月12日止,按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費繳費單據上所載應繳金額予原告等語。然除原告所提出自000年0月間至9月間之子女健保費共5,640元,被告僅於113年6月18日匯款2,478元之健保費,而尚不足3,16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應予准許外;其餘兩造間上揭關於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亦同屬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範圍之協議內容,該部分協議並已因本院裁判改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後失效。基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上揭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被告所應負擔之健保費3,162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起至125年10月12日止,按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費繳費單據上所載應繳金額予原告部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另簽訂調整協議「一、甲方(即被告
)從2024年1月起上班週六二天,一天長輩帶,一天乙方(即原告),補貼乙方薪資1200元」等內容,而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113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以及11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均由原告照顧,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兩造間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7,200元(計算式:1,200元×6天=7,200元)及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相關費用,而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本院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另原告據兩造離婚協議書及雙方所簽訂之調整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00元之生活費,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之生活費,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另應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丙○○之相關費用即000年0月間至9月間之子女健保費3,162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照護子女之報酬7,2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此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62元(即171,000元+3,162元+7,200元=181,362元),及其中178,200元(即171,000元+7,200元=178,200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另應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經本院改由原告任之,兩造間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所約定之子女相關費用分擔之協議已失效等情,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四)本件判決主文所命為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因本院准許部分既均屬給付生活費及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非訟事件無準用假執行之規定,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滿13歲以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被告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被告應於2日前通知原告。
二、未成年人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丙○○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被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原告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丙○○,得委由被告委託之親屬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丙○○之住處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人丙○○時,交付未成年人丙○○之健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人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丙○○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