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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上 一 人訴訟 代理 人 郭子誠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提領被繼承人己○○

帳戶內存款,係因擔任被繼承人己○○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己○○過往後初一、十五都要拜拜,有寫在筆記簿上,且有用於被繼承人己○○往生處理的費用,所有明細我都有寫等語。

㈡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等語。

㈢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㈣被告戊○○則以:

⒈被繼承人己○○於109年7月24日業經奇美醫院認定患有「

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繼承人己○○名下農會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14日遭被告丙○○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電匯70萬元予己,被告丙○○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承在卷(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侵占等案件),則上揭被繼承人名下40萬、70萬元財產自應依法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另被告丙○○亦自被繼承人己○○郵局帳戶內提領5,320元,亦一併分割。

⒉被告丙○○所提支出被繼承人己○○一切費用明細均屬私人

繕寫,被告戊○○不僅爭執該等手寫證據無從證明實際開銷情形,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被繼承人己○○既前已於112 年7月22日仙逝,則自斯時起爾後之一切開銷、支出,均顯已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完全無涉,緣何被告丙○○竟爾列出「113年間」之普渡、拜祖先、門口之開銷費用,實不足採。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己○○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固屬有據。

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有被繼承人己○○名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14日由被告丙○○提領40萬元、電匯7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己○○名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14日由被告丙○○提領40萬元、電匯70萬元是我領的,因為我是被繼承人己○○的監護人,是領出來用媽媽的醫療、生活費。40萬裡面剩差不多9萬元,70萬元都沒有用,目前共79萬元在我這裡;另被繼承人己○○死亡時郵局內存款5,320元,也是我領的,在我這邊還沒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丙○○自被繼承人己○○名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內所領存款現金餘款79萬元,以及自被繼承人己○○郵局內提領存款5,320元,均應屬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堪認定。

㈣依上,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有被告丙○○自被繼承人己○○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提領存款所餘現金79萬元,然原告訴請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尚未包括被告丙○○自被繼承人己○○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提領存款所餘現金79萬元,顯見原告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並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4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6) 5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存款:5,320元 6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32,937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全體繼承人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附表二: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戊○○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