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沃○芬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沃○書
沃○媛訴訟代理人 張華容
張琳婕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金額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沃○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沃○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前已與配偶張華容離婚,故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沃○書、沃○媛三人。兩造就遺產至今未有分割共識,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從為繼承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住院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68,627元,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564,600元,再扣除原告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77,475元、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喪葬補助40,000元,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已歸還原告300,000元,故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415,752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所示編號2-9之存款953,917元,扣除原告代墊之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15,752元後,剩餘538,165元,由被告沃○書取得230,659元、被告沃○媛取得230,659元,原告取得76,847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153,812元,為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醫療保險,故將之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符合被繼承人投保之意旨。
(三)被告沃○媛抗辯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6個月)之提領總金額為544,874元,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資、喪葬費用等情。惟前開費用總計90餘萬元,提領存款數額根本不敷使用。況被繼承人每月尚需支出約23,000元至25,000元之安養費用,6個月安養費約150,000元,故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尚非無據。
(四)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為: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9之存款扣還原告415,752元後,由被告沃○書取得230,659元、被告沃○媛取得230,659元,原告取得76,847元;附表一編號10之保險契約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沃○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沃○媛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之遺產生前尚有價值逾100萬元之存款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被繼承人每月領取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18,675元、榮民就養給付14,874元、身障補助5,065元,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為38,615元,其生前財產應得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原告縱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68,627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況縱認原告上開墊付之看護費用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惟此僅屬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主張之債權,依法理應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不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償。本件既為遺產分割之訴,須就遺產為適當合法之分配,縱法院判決其他繼承人應分擔原告所墊付之費用,亦無與遺產分割訴訟一同解決之基礎,更無由請求於遺產分割時由遺產中優先扣償。
2.原告主張之附表三之喪葬費用編號2塔位費用係包含第三人賴○惠、朱○亮塔位購置費用,因繼承人生前並未訂立任何遺囑,可知其並未以訂立遺囑之方式就購置系爭塔位而為意思表示,此非遺贈,不應由遺產支出。退步言之,即便被繼承人生前有囑咐要購置賴○惠、朱○亮之塔位,但其死亡時,賴○惠、朱○亮早已過世多時,不符合民法第1201條規定,被繼承人之生前囑託不生任何效力,故塔位費用不得列入喪葬費用,本件塔位應以個人塔位50,000元計算,方符合常情。
3.兩造可分得之應繼財產價值為1,416,719元,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被吿可分得472,240元等語。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6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15-16頁),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本件查無有依法不得分割遺產之限制或被繼承人留有遺囑,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用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先扣還原告後,再行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住院看護費用268,627元,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得自遺產中先予扣還等語,為被吿沃○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
②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住院看護費用268,627元等節,業據提
出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費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報表查詢、與看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家調卷第22-23、31-34頁、家繼簡卷第271-325、401-40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7日至112年1月2日、同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間確實因病住院接受治療,且經核對前開證據,其中就附表三編號4-17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匯款時間、金額與張○仙、林○月、陳○蓮之請款訊息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209,440元。
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費用部分,原告雖有匯款紀錄,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證明匯款之對象為林○泳、湯○雯,亦未證明匯款原因係基於被繼承人住院雇用他人看護所生費用,其主張代被繼承人墊付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③被吿沃○媛辯稱被繼承人帳戶生前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
間共遭提領544,874元,且被繼承人有保險理賠金,已足以支付被繼承人住院看護費用,故原告實未代墊住院看護費用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榮民就養補助、身障補助共計約33,000元-38,500元,每月安養費用則約23,000至32,000元不等,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22-23頁),然證人即被繼承人大嫂蔡○雲於本院證稱略以:被繼承人名下的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自93年生病後入住安養院至其過世為止,均由配偶沃○森(被繼承人胞兄)幫忙管理金錢開支,因被繼承人每月有補助,由沃○森或配偶蔡○雲每月提領繳納其安養院費用及就醫費用會剩下幾千元,被繼承人有交代餘額是還沃○森之前幫忙墊付的保險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蔡○雲證述在卷(見家繼簡卷第464-468頁),由上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保管其帳戶,帳戶提領款項之部分應與原告前述繳納之看護費用無涉,且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支付其安養及生活費用等開銷後所剩不多,應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又被繼承人雖於111年至112年2月之住院期間領有保險給付共235,952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供參(見家繼簡卷第443-447頁),然觀其理賠給付項目均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可知其保險給付項目應僅限於住院醫療費用,而不及於看護費用,此應與原告墊付之看護費用無關,是被吿沃○媛上開所辯,難以為採。被吿沃○媛雖又辯以:原告上開支付之看護費用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之未償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惟被繼承人於當時仍有多筆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須賴原告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僅先代被繼承人墊付前開看護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吿沃○媛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既因代被繼承人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對於被繼承人有該筆債權存在,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遺產中扣還原告。④準此,原告主張之代墊看護費用債務,應以209,440元計算而自本件遺產中扣還原告。
2.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64,600元,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再為分割等語,為被吿沃○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儀式定之。
②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除(二)
編號2塔位費用外,共計196,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及規費收據、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世達殯葬人力企業收據、明細表、壽益企業社收據為憑(見司家調卷第26-30頁),足堪認定。被吿沃○媛空言抗辯上開款項應為被吿沃○書支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③被吿沃○媛另抗辯附表三(二)編號2之塔位費用368,000元過高
,應以個人骨灰塔位費用5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囑咐要與前妻賴○惠合葬及購置原告乾爸朱○亮之塔位等語,固舉證人蔡○雲證述為憑,觀蔡○雲證稱:「被繼承人進塔費用我不清楚,但之前被繼承人有跟小孩說過,過世後要跟原告母親賴○惠葬在一起」等語(見家繼簡卷第469頁),並未提及朱○亮之塔位事宜,則系爭塔位費用是否包含朱○亮之部分,已屬有疑;況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囑託其購置賴○惠、朱○亮塔位之事屬實,其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過世多時,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不生遺贈之效力,且衡情此亦不屬一般喪葬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三(二)編號2之塔位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被吿沃○媛辯稱前開塔位費用應以50,000元計算,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由遺產扣除等語,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代墊之喪葬必要費用數額共計246,600元(計算式:196,600+50,000=246,600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7,475元、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喪葬補助40,000元;且於112年3月15、16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存款共計3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看護費用,應扣抵前開代墊款等語,並有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存卷供考(見家繼簡卷第54頁),是前開款項自應予以扣抵原告墊付之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據此計算,原告所代墊之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原告38,565元(計算式:209,440+246,600-77,475-40,000-300,000=38,565元),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關於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2.查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為38,565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應先將前開款項列入扣償後,再予以分割。被吿沃○媛雖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300,000元為其所盜領,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其並未就原告盜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款項業已於計算原告墊付費用中經扣抵而不存在,被吿沃○媛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3.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單因其為被保險人,希望由其單獨取得,至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存款先扣還原告代墊費用後,剩餘款項加計前開保單價值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據以計算兩造各自取得之金額等語,經被吿沃○媛大致同意(僅爭執扣還代墊款之部分),被吿沃○書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權益、繼承人間之關係、遺產性質等一切情狀,認就不動產部分採分別共有、保單由原告單獨取得、存款扣還原告代墊之38,565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原告部分扣除已分配之保單價值),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分割方式,尚屬合理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沃○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課稅現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8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取得分別共有。 2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5,328元 編號2存款扣除原告墊付款29,976元(已扣除編號3-9數額)後,由被吿沃○媛、沃○書各取得356,388元,餘款由原告取得。 3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1元 左列存款共計8,589元由原告取得,用以扣抵原告墊付款38,565元(扣抵後尚不足29,976元)。 4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 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元 5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6元 7 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元 8 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12元 9 玉井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9元 10 保誠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乙型00000000號保單 153,812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訴訟費用額共計5,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金融機構查詢費用100元,合計5,280元)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沃○芬 3分之1 1,760元 被吿沃○書 3分之1 1,760元 被吿沃○媛 3分之1 1,76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或支出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一)住院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年.月.日) 項目 金額 1 111.10.31 看護費(林○泳) 30,000元 2 111.11.04 看護費(林○泳) 18,830元 3 111.11.18 看護費(湯蕙雯) 10,357元 4 111.11.23 看護費(張○仙) 12,599元 5 111.11.28 看護費(張○仙) 12,410元 6 111.12.03 看護費(張○仙) 12,510元 7 111.12.10 看護費(張○仙) 12,000元 8 111.12.13 看護費(張○仙) 12,410元 9 111.12.19 看護費(張○仙) 12,146元 10 111.12.23 看護費(張○仙) 12,310元 11 111.12.28 看護費(張○仙) 12,000元 12 112.01.02 看護費(張○仙) 12,300元 13 112.01.12 看護費(張○仙) 18,455元 14 112.01.27 看護費(陳○蓮) 14,000元 15 112.02.02 看護費(王明月) 27,600元 16 112.02.08 看護費(王明月) 31,600元 17 112.02.11 看護費(王明月) 7,100元 小計 268,627元 (二)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年.月.日) 項目 金額 1 112.03.16 殯儀館費用 6,000元 2 112.03.20 塔位費用 368,000元 3 112.03.24 殯儀館費用 8,300元 4 112.03.26 拜飯費用 9,000元 5 112.03.26 殯葬費用 173,300元 小計 56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