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 告 林澤聰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林蔡恒花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再按分割遺產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武義及被告之子,被繼承人林武義死後留有包含新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446,493元、1,354,117元及農津貼7,550元共計1,808,160元等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玲、林澤銓共同繼承。後被繼承人林武義之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武義之分割遺產紛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在案,內容載明「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武義所留之遺產(詳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0001至0010、0020至0022),由聲請人林蔡桓花、林麗玲、林澤銓、相對人林澤聰依應繼分各分得4分之1。」,惟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將上開共計1,808,160元之遺產全部領取至其帳戶,現仍由被告保管中,原告為取回其應繼分4分之1即452,040元,已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遲遲不願給付。
(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武義之遺產,業經鈞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該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本其協議之內容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各該當事人自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林武義之現金部分遺產之4分之1即452,040元,自屬有據。
(三)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玲、林澤銓均為被繼承人林武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武義之各繼承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就分割被繼承人林武義之遺產事件達成調解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上揭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內容,而向被告請求給付452,040元等語。然觀諸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調解事件,就被繼承人林武義各繼承人所成立之調解,其內容既為「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武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留之遺產(詳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0001至0010、0020至0022),由聲請人林蔡恒花、林麗玲、林澤銓、相對人林澤聰依應繼分各分得4分之1。」等情,是除依該調解內容形式上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因調解而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40元之調解內容外,且縱當事人並不爭執雙方調解所成立之事項,有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款項之內容,然揆諸前開規定,雙方既已就該部分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持該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再起訴請求法院重為判決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64號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