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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澤聰上列當事人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