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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丁○○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關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扣除先分配予被告

丁○○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部分。本件被繼承人己○○與被告丁○○於93年11月4日結婚,於94年10月20日辦妥結婚登記,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丁○○有無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存在,依舉證責任,被告丁○○自應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丁○○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農會)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等之保單資料以為證明。

⒉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丁○○、庚○○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駁回再議,而被告庚○○於偵查時稱:被繼承人己○○死亡前,有繼承權之人有開會,大家從被繼承人己○○指示,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作為後續喪葬相關費用支應,若有剩餘,也剩沒多少錢,全留給被告丁○○,這是在場繼承人之共識,原告應該也知情,或許原告不同意,但原告當時並未有不同意的表示,我們絕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等語;被告戊○○則於偵查時稱:不清楚原告是否清楚剩餘的錢是要留給被告丁○○,剩餘也沒什麼錢,就幾十萬元,伊跟被告庚○○都已經要拋棄繼承等語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丁○○、庚○○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故意,縱使繼承人曾開會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原告既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僅係單純沉默,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已成立默示遺產分割協議,準此,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在分割遺產前,其遺產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生前未立遺囑,兩造復未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關於被告抗辯支付被繼承人己○○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66,841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部分,因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計為269,750元,故被告所為主張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己○○生病後,由被告丁○○照顧至111

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丁○○得向被繼承人己○○請求2年又60日之看護費158萬元等語部分。本件被告丁○○與被繼承人己○○為夫妻關係,並非受被繼承人己○○雇用來照顧被繼承人己○○生活起居,難認被告丁○○對被繼承人己○○有看護費之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繼承人己○○應給付被告丁○○看護費158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⒌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己○○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此

為原告所否認,應先由被告就被繼承人己○○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繼承人己○○80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語,即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921,584元,其中2分之1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分配財產之規定,扣除分配予被告丁○○,而非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除已支付被繼承人己○○塔位、喪葬費外,另被繼承人己○○生前因病需長期照護,原告完全不聞不問,主要為被告丁○○看護,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給付被告丁○○158萬元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根本不足以支付此等費用。

(三)原告平時都不出現,甚至已經十多年過年也不回家探望被繼承人己○○,而在被繼承人己○○生前,原告從來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用,也對被繼承人己○○不聞不問,都是被告等人在照料被繼承人己○○的生活及醫療,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原告也是充耳不聞,被繼承人己○○死後,對於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原告也是隻字不提,不願支付任何費用,且原告對被繼承人己○○的債務仍有80萬元,也不處理,一心只想要分錢,明知被繼承人己○○所留存款,是大家討論後用來支付相關後事費用,並早知被繼承人己○○已交待若有剩餘,全數交給被告丁○○,且縱認被繼承人己○○有遺產可供分割,被繼承人己○○對原告有80萬元債權,故原告該等之債務,亦應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之,或被告將召集親屬會議,依被繼承人己○○之遺言及民法第1149條規定,全數給予被告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以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先扣除分配2分之1予被告丁○○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即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被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直接分配予被告丁○○,自屬無據。

(四)被告又辯以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業已支付被繼承人己○○塔位、喪葬費云云。然被繼承人己○○死後所留遺產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己○○所留存款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縱被繼承人己○○所留存款遺產業已用於被繼承人己○○塔位、喪葬費等支出,然該對被繼承人己○○所留存款遺產之處分行為,既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同意,即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而仍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依法分割。

(五)被告再辯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先扣還被繼承人己○○生前積欠被告丁○○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此除為原告所爭執外,且縱使被繼承人己○○生前對被告丁○○存有該等債務之情為真,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己○○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告丁○○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被告丁○○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另被告丁○○另辯稱得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酌給遺產,因此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認調查之事項,自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六)至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己○○對原告有80萬元債權,故原告該等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之云云。然此部分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借據或資金往來紀錄等事證以為佐證,自無從逕據上開被告空口陳述,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七)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就被繼承人己○○所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該請求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等相關權利,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後壁區農會菁寮分部存款新臺幣894,491元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該請求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等權利。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後壁郵局存款新臺幣27,093元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該請求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等權利。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丙○○ 4分之1 鄭紅枚 4分之1 庚○○ 4分之1 戊○○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