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東昭相對人即被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趙宏南趙隆山許吳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於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所載顯有計算錯誤,因相對人即被告趙宏南、趙隆山之父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吳沙為同父同母,本案就被繼承人趙步其應繼承人為3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附件所載相符,且為經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形而得以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認原判決有誤,應自收受原判決起算於其上訴期間以上訴主張,是本件聲請更正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