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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838,439元,扣除遺產稅3,499,829元、喪葬費用451,600元後遺產淨值為51,887,010元,斯時被繼承人未婚無配偶,故全體繼承人僅有其2名養子即原告甲○○、被告乙○○等2人,又依法兩造之應繼分為2分之1即25,943,505元、特留分為4分之1即12,971,753元。然被繼承人所遺留110年3月24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5筆土地及所遺現金中500萬元等部分由原告繼承,價值共7,010,177元;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編號10至12所示證券及編號13至3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内存款、現金扣除上開由原告繼承之500萬元後所餘全數現金則均由被告繼承,此分割方法顯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揆諸實務見解及尊重被繼承人系爭代筆遺囑所彰之遺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原告不足特留分數額5,961,576元(計算式:12,971,753元-7,010,177元=5,961,576元),自屬於法有據。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1,5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復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前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按原告之特留分4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4分之3之比例分割,該案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審理中,茲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特留分之數額,經核本件訴訟與前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特留分扣減權,且兩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