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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蔡麗珠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親丙○○(原名丙○○)與父親丁○○於民國00年0月0日離婚登記,約定由丙○○單獨監護原告,丁○○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並未再婚且無其他子女,僅有原告之繼承人。

(二)詎料,原告之姑姑即被告稱被繼承人丁○○自書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然而,原告自始未見被繼承人丁○○之遺囑,況且被繼承人丁○○長期酗酒,且身心狀態不佳,該份自書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丁○○本人親筆?且於書立遺囑時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有無受到外界恐嚇威脅書寫?顯有疑義。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界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為丁○○之繼承人,丁○○所為系爭自書遺囑無效與否,影響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繼承人丁○○之自書遺囑有效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亦有請求返還特留分之權利: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以自書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應屬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書立之遺囑無效。

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3月22日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有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3月22日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丁○○與原告之母親丙○○(原名丙○○)於00年0月0日離婚登記,原告由母親丙○○單獨監護,被繼承人丁○○並未再婚且無其他子女,僅有原告之繼承人,離婚後,被繼承人丁○○搬回老家與其母親戊○○○同住,於111年間因酒駕入獄執行,在獄中因身體不適就醫檢查,方發現已罹患癌症末期,被繼承人丁○○深知自己時日所剩無幾,對於年邁母親無法再盡孝養之責,僅剩系爭不動產可讓母親居住至百年終老為止,故書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交代被告需孝敬照顧其母親,顯見被繼承人丁○○並非受到外界恐嚇威脅書立系爭遺囑,實則使其母親戊○○○得以安心居住至百年。

(二)被繼承人丁○○生前向富邦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此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契約内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親筆簽名,以肉眼與系爭遺囑比對,其筆跡應屬相符,再者,系爭遺囑之字體端正,筆畫清楚,不似酒醉之人所書寫,顯見被繼承人丁○○並非處於酒醉無法辨識其行為狀態下書立遺囑,更能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内容。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已離婚,其育有一女即原告,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此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三)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22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24876號函所檢送被告申報繼承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相關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85826號函所檢送如附表所示土地遺贈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生前預立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原告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l2月18日訂立自書遺囑載明於其死亡後,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告單獨取得,並指定戊○○○為遺囑執行人,有自書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長期酗酒,身心狀態不佳,該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丁○○本人親筆?於書立遺囑時是否有行為能力?有無受到恐嚇威脅而書寫?顯有疑慮,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筆跡及簽名,經該局回覆稱需被繼承人丁○○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及與自書遺囑上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方能鑑定,故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8711號函1件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請求將被繼承人丁○○在醫院簽署之文件再送筆跡鑑定云云,惟衡情乃無法符合上開鑑定之要求,是自無必要再重新送鑑定,附此敘明。

⑵又據證人戊○○○證稱系爭遺囑係伊看被繼承人丁○○親

自基於自己之意思所書寫,當時被繼承人丁○○並無酗酒,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詳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向被繼承人丁○○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據該院回覆稱:「病患於000-00-00至000-00-00住院治療,於000-00-00於門診行標靶治療,意識狀態正常。」等語,有該院以113年4月22日(113)奇醫字第1902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1件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丁○○於111年l2月18日應有正常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得預立自書遺囑。

⑶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可能受到恐嚇威脅而書寫

遺囑云云,此僅係原告主觀上之懷疑,並無實證,自非可採。

⑷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無效

,為無理由,且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生前訂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遺贈予被告,關於系爭遺產之分配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配方法之拘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