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乙○○丙○○丁○○兼原告謝王秀鈴法定代理人暨 上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戊○○被 告 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施瑪莉訴 訟代理 人 凃旻佐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宏謀訴 訟代理 人 蔡佳蒨
李深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為原告乙○○、戊○○、被告己○○及訴外人辛○○,而辛○○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丙○○、丁○○代位繼承(下合稱本件繼承人等6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4月22日由顏雅嫺律師代筆訂立遺囑(並由顏雅嫺律師偕同兩名見證人見證),被繼承人之遺囑表示將其在臺灣銀行帳戶内之定期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1,468,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歸由被告戊○○單獨取得,本件繼承人等6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本件繼承人等6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本件繼承人等6人依據遺產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得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原告等五人與被告己○○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甲○○○149,272元、給付原告戊○○883,271元、給付原告乙○○149,271元、給付原告丙○○74,636元、給付原告丁○○74,636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2,293元、給付原告戊○○2,292元、給付原告乙○○2,293元、給付原告丙○○1,146元、給付原告丁○○1,146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欠缺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被繼承人在銀行之存款於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之前,公同共有關係關係仍未消滅,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拒絕給付,請求百分之5之利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一同領取,應嗣本件判決,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本件繼承人等6人現為繼承人,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本件繼承人等6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本件繼承人等6人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訂有代筆遺囑,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全部指定由原告戊○○全部繼承,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按本件繼承人等6人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之存款乙節,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即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原告而起訴,茲因原告並未將包含繼承人在內之己○○列為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本件繼承人等6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存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1,468,000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戊○○全部取得。 2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12,331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甲○○○、乙○○、戊○○、丙○○、丁○○及被告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存款: 8,582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甲○○○、乙○○、戊○○、丙○○、丁○○及被告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86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甲○○○、乙○○、戊○○、丙○○、丁○○及被告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10 4 丁○○ 1/10 5 戊○○ 1/5 6 己○○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