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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乙○○

丙○○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乙○○、丙○○、丁○○、戊○○每人各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①配偶乙○○、②長女被告丙○○、③次女被告丁○○、④長男原告甲○○、⑤次男被告戊○○。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無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二)本件應先從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喪葬費後,再為分配。

⒈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被繼承人己○○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依國稅局核定被告乙○○得請求分配己○○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新臺幣(下同)4,774,860元,故於本件分割時,應先自己○○所遺之遺產中扣除4,774,860元(加入被告乙○○遺產分配數額),再為分配。

⒉喪葬費部分:

被繼承人己○○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其喪葬費用共239,010元乃原告、被告戊○○共同支出,此有原證4之收據可以為證。故應於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支付原告、被告戊○○後,再為分配(加入原告、被告戊○○分配數額)。

(三)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3、4土地、編號11房屋分配予被告乙○○。

⑴編號11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為

被繼承人己○○生前與配偶即被告乙○○居住使用,被告乙○○現仍居住於此,故將編號11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編號4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分歸現居住使用之被告乙○○取得,使被告乙○○居住使用建物能獲得完整保留,並避免分割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窘境。

⑵又,編號1、2、3土地現況部分已開闢為南000市道

(○○區○○街),且為編號4土地之連外道路,故將編號1、2、3土地同分歸予被告乙○○,以避免其分得之編號4土地無道路可對外通行。

⒉附表一編號5、6、7、8土地部分。

上開4筆土地均為耕地,如仍維持兩造共有或細分,恐均違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細分之精神,且將造成將來使用管理上之困難。故將編號5、6、7、8土地依序分歸由被告戊○○、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各單獨取得,以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⒊附表一編號10房屋:

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係○家祖厝,由原告甲○○、被告戊○○共同取得,繼續奉厝。

⒋附表二編號1、2存款:

分歸予被告丁○○取得。

⒌附表二編號3車輛:

車牌為0000-00,本即為原告出資所購買,現為原告使用中,故分歸予原告取得。

⒍附表一編號9土地部分:

因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就上開遺產分配仍不足應分得之價額,故先就被告丙○○(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21992)、被告丁○○(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42294)不足部分分配,剩餘部分再由被告乙○○取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5714)。

⒎原告應補償被告乙○○224,895元、被告戊○○應補償被告乙○○340,991元。

本件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得價額與應分得之價額未符,故需以金錢找補。爰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算,是以,原告甲○○應補償被告乙○○無法分配之差額224,895元、被告戊○○應補償被告乙○○無法分配之差額340,991元。

(四)末倘鈞院認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829條規定,原告亦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所揭」之意旨,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⒉原告甲○○應補償被告乙○○224,895元、被告戊○○應補償被告乙○○340,991元。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丙○○、戊○○均陳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對於原告甲○○、被告戊○○共同支出被繼承人己○○喪葬費用239,010元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丁○○則辯稱: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有意見,不知道這些內容係何人擬的、有何人同意,所有分配並不公平、不均,原告都把比較好的土地分配給被告丙○○。被告丁○○主張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因為這個家的付出都是被告丁○○在擔著,不知道第二次開會的時候原告為何無理由亂誣賴被告丁○○。如果其他繼承人不同意被告丁○○提出的分割方案也沒有關係,被告丁○○想要提出民法113條規定要求贈與歸扣,對象為甲○○及戊○○。如果依照原告主張的方案分割,被告丁○○同意把自己的分配額給原告,請原告拿錢出來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己○○於111年3月10日死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原告甲○○及被告丙○○、丁○○、戊○○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丁○○辯稱原告及被告戊○○有應贈與歸扣之情形云云,因被告丁○○並未為明確之主張及舉證,自難憑採。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式: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

乙○○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分配由被告乙○○取得,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己○○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己○○已死亡,被告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直接分割歸被告乙○○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支出被繼承人己○○之喪葬

費共239,010元,應先由遺產中支付予原告及被告戊○○,再分配遺產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支付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予原告、被告戊○○,為無理由。

⒋再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先由被告乙○○

取得不得逕自遺產中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先由原告、被告戊○○取得不得自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而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式並不符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故均不足採,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汽車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存款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8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5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6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2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84 全部 由被告戊○○取得 由被告戊○○取得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33 全部 由原告甲○○取得 由原告甲○○取得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87 全部 由被告丙○○取得 由被告丙○○、丁○○取得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5 全部 由被告丁○○取得 由被告丙○○取得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207 全部 由被告乙○○(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5714)、被告丙○○(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21992)、被告丁○○(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42294)取得 由被告丁○○取得 10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由原告甲○○、被告戊○○取得 由原告甲○○、被告戊○○取得 11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動產: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台南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132,065元 由被告丁○○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366元 由被告丁○○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3 車號0000-00車輛 由原告甲○○取得 由原告甲○○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