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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乙○○、丙○○、丁○○、戊○○、己○○各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被告丙○○、丁○○、戊○○、己○○均係被繼承人庚○○(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被告乙○○則係其配偶,均屬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表中編號16-23不動產於其在世時有信託給被告丙○○、丁○○、戊○○、己○○四人,經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立和解筆錄(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皆已塗銷並移轉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應繼分比例均各為6分之1。

(二)又附表編號1之存款,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登載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821元,惟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告乙○○委由其孫女辛○○提領共29萬元,而遺產範圍應以死亡當時為基準,即應依尚未提領的原結存金額819,856元為遺產金額。

(三)再附表編號2之存款,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登載之金額為300萬元,惟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計832,565元,經兩造同意已由該存款中提撥繳付,故目前實際存款餘額應較300萬元少。

(四)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委由他人提領29萬元部分,因仍屬遺產範圍,其僅能取得其中48,333元(計算式:290,000元÷6人=48,333元),並應返還另5位繼承人各48,333元。而因附表編號1存款遭提領後,目前實際餘額係529,821元,被告乙○○受分配僅約88,304元,不足返還另5位繼承人各48,333元,爰在附表編號2存款之分割方法中計算。

(五)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惟其所留遺產經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未分割,復查無兩造間就該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因尚未就該等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予以分割,即無不合,爰主張依調解卷第105至109頁之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割。

(六)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依如調解卷第105至109頁之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則辯稱:

(一)查被告丙○○、己○○、戊○○、丁○○姊妹4人自99年起,即回臺南市○○區○○○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四筆土地上,集資興建、經營「○○甕仔雞」,希冀就近陪伴、照顧父母,嗣於103年11月12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是故被繼承人庚○○生前始將名下所有10筆土地成立信託登記,以祈永續經營並免遭原告揮霍、敗壞家產,被告母女5人希望共同分得上開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四筆土地,並保持共有,其餘遺產或依原物分割,或以金錢補償,悉聽法院裁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無意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乙○○委由辛○○提領29萬元,被告無意見,且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郵局存款300萬元中之832,565元已經用於繳納遺產稅,被告亦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其育有5名子女即原告甲○○及被告丙○○、丁○○、戊○○、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兩造業已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以113年5月22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6105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編號2之存款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死亡時,其動產編號1之

存款餘額為819,856元,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委由其孫女辛○○提領共29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白河○○○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0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29萬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庚○○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被告乙○○自不得逕自取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支付之,是被告乙○○由遺產中取走之29萬元自應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⒊綜上,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動產編號2存款300萬元中之832,565

元業經兩造同意已用於繳納遺產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動產編號2之存款300萬元自應扣除832,565元後予以分割。

⒊又查被告主張由渠共同分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原告並不同意,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適當,為此爰將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由兩造各自所有,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19.58 2分之1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618 2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9.73 2分之1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064 3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3.76 3分之1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72 4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2.74 3分之2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75 5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8.77 3分之2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75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25 432分之12 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15.29 12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5.06 3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5.72 3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27.81 12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256.29 12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37.85 3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6.94 12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5.19 9分之1 1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全部 16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68.41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068 17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53.16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53 18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16.47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14 19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3.7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53 20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4.7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43 21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809.1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02 22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74.14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25 2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5.27 全部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白河○○○郵局存款 819,856元(其中290,000元業經被告乙○○領取,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白河○○○郵局存款 3,000,000元(其中832,565元已用於繳納遺產稅,故僅就餘額2,167,435元分割)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