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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 訟代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楊家瑋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5

A006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07所遺如附表編號1-6、8、10、12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4、A05、A006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5、A006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03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對於被告A05、A006、A04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等(下稱本訴部分),嗣被告A05、A006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塗銷等(下稱反請求部分),上開兩事件均係因被繼承人A007生前訂立公證遺囑所涉之繼承紛爭,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本院認為上述兩事件間有合併審理並援引證據資料之必要,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A007為原告、被告A04、A05、A006以及訴外人A08

之母親,A007於112年7月16日死亡,訴外人A08依法拋棄繼承,A007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被告A05提出A007之遺囑,遺囑記載將如附表編號1-6、8、10、12之遺產贈與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A08各4分之1。其中附表編號1-6之不動產已經被告A05於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由被告A04、A05、A006各繼承取得4分之1權利範圍,其餘4分之1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064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依上開遺囑內容及不動產登記結果計算,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中,非存在於特定遺產或特定部分,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因侵害被告特留分應失其效力,即回復至原告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前之狀態,爰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6、8、10、12所示A007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與於附表編號1-6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爰併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6不動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等語。

㈡經核對106年11月1日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遺囑錄音錄影

內容,A007全程均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再者,當公證人於影片10分05秒、13分00秒、17分04秒、17分40秒處,多次向被繼承人說明民法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相關規定,並告知被繼承人因其未將遺產分予原告,故原告未來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自由決定是否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權利等語,被繼承人均表示了解相關規定,然並未進一步表示原告均不得繼承其遺產,並同意於公證遺囑第五項記載「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者,得依法扣減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反之,依被繼承人公證遺囑第五項之記載內容可證明被繼承人並無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 又原告自60年間開始工作後,薪資均交與被繼承人全權處理,直到64年底因父親罹癌,原告為全心照顧父親而辭職,至父親65年往生。父親往生後,原告因工作調職而移居高雄,然原告仍會抽空單獨或帶小孩回家探望被繼承人,且每年被繼承人生日,兄弟均會相聚慶祝生日,原告絕無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106年間,被繼承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向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6號),兩人因訴訟案件相關爭議而不甚愉快。後來兩造雖於108年間達成和解而使訴訟落幕,然和解後,被繼承人私下仍不斷要求原告應將和解筆錄內同意由原告保留之一半土地返還予其,並要求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未同意,兩人每每談及此事都會發生不愉快,致使兩人關係尷尬、甚少聯繫。後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因病臥床,原告雖然曾想過要回去探望,但每思及被繼承人因前述房屋及土地爭議對自己的怨懟及不滿,唯恐回去探望會使其發怒、心情不佳,進而加重病情,原告方忍痛決定不去探望,然原告仍每月匯款扶養費予被繼承人,並無不予扶養之情形。

反請求原告A05、A006係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繼承遺產為依據,主張應將反請求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登記塗銷。然反請求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反訴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且反請求被告亦無惡意不扶養被繼承人之情形,均業如前述,故反請求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本訴部分」㈠確認附表編號1-6、8、10、12所示A

007所遺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A04、A05、A006應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就A007所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A007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姻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㈡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A006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原告A03係A007之次子,父親A09於65年6月14日死亡,原告A03於A09喪事辦理完畢後,即自老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搬出迄至A007112年7月16日死亡,從未返家探望兩造之母A007,對老母不聞不問,且惡意不盡扶養義務,期間長達47年,A007年老體衰多病(00年0月00日生),在其晚年均由被告A05之妻A010全日照護,其間A007曾急診在臺南市新樓醫院住院前後3次(108年9月6日、112年6月26日)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住院1次,雖經被告A05多次以電話或訊息通知原告均不置理,拒絕前往探視,對A007生死視若無睹,以上原告故意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對於A007為消極重大之虐待(不顧其死活),堪可肯認。A007寒心,感受精神之痛苦,莫此為甚,故其於106年11月1日在公證人蔡長林見證下,成立公證遺囑,將未來全部遺產分配給長子A04、參子A08、肆子A05及長女A0064人,每人各分得遺產1/4,至於次子A03.因不孝,則明示排除於遺產繼承權之外,不得繼承其遺產,此為A007生前成立公證遺囑之目的,有公證遺囑及公證遺囑時之錄音錄影檔為證,足證A007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A03不得繼承其遺產」,灼然甚明。且原告因而既已經喪失繼承權,而A007之參子A08於112年8月3日聲請法院拋棄繼承,依法A08自始應未繼承A007之遺產,自無應繼分1/4之可言,然A05嗣於112年12月20日持A007遺囑暨公證書,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委託代書陳銘源辦理A007遺產過戶登記時,因代書要求,誤將原A08應繼分1/4部分,登記A04、A03、A05及A006應有部分各1/16,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6土地及建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A03應將如附表編號1-6土地及建物如數返還,由有繼承權之同案被告A04與反請求原告A05、A006共同取得。反請求原告A05、A006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塗銷反請求被告A03名義如附表一編號1-6土地及建物有部分1/16之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反訴原告A05、A006暨同案被告A04公同共有,以符法制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被告A03應將原繼承A007名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8.59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2.71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91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應有部分各1/4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後判決分割為反請求原告A05、A006暨同案反請求被告A04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 ㈡反請求被告A03應將原繼承A007名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33.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1)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後判決分割為反訴原告A05、A006暨同案反訴被告A04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3。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3負擔。

㈡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A007為原告、被告A04、A05、A006以及訴外人A

08之母親,A007於112 年7月16日死亡,訴外人A08依法拋棄繼承,A007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⒉A007於106年11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遺囑記載將如附表

一編號1-6、8、10、12之遺產贈與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A08各4分之1(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其中附表一編號1-6之不動產已經被告A05於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由被告A04、A05、A006各繼承取得4分之1權利範圍,其餘4分之1由原告及被告A04、A05、A0064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

⒊兩造對於A007於106年11月1日之公證遺囑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

繼承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6、8

、10、12所示A007所遺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就A007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有無理由?⒊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

及建物公同共有各1/4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反請求原告A05、A006暨同案被告A04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繼承人,惟被繼承人A007生前立有系爭公

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6、8、10、12之遺產贈與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A08各4分之1,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6、8、10、12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5、A006則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⒉被告A05、A006抗辯原告已因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A05、A006抗辯原告長年未探視A007,不聞不問,

且不予扶養A007云云。並以證人A01、A02之證述為證。而證人A01、A02於本院到庭固證述:A007有表示原告不孝,長年沒有去看他這個老媽媽,他要立遺囑的原因就是說他不想要把所有的遺囑給原告,說原告多年來都對他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3頁)。

雖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因未探視被繼承人等原因而關係不佳,被繼承人因認原告造成被繼承人感受精神莫大之痛苦,然衡酌被繼承人死後所留多筆不動產及現金,自難以原告未探視與負扶養義務而未盡照顧之責,即遽認為精神上之虐待行為,況家人間相處本即不易,涉及個人性格、生長環境及成員相處等諸多因素,尚難主觀上認為未盡探視扶養或存有紛爭,即遽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⑶是以,被告A05、A006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雖被繼承人片面表示遺產由被告等繼承,然因不能證明原告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被告等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並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6、8、10、12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⑴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因被告等已依該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及比例均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

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之應

繼分為4分之1,然被繼承人所為系爭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6、8、10、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等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公證遺囑、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08號卷一第21-40頁,本院卷第167-18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被繼承人既已將大部分遺產由被告等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6、8、10、12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遺產,於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遺產協同繼承登記,並就全部遺產應予分割,並無理由。

⑴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塗銷移轉物權之登記,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至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雖有準用,然上開條文既已明定,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故於公同共有人間之請求,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之。稽之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遺產,於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然原告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等提起該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自應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除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另有協議,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況原告又已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基於訴訟對立性,亦無從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可認原告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當事人即非適格,於法即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且原告請求塗銷上開被告等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明。

⑵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被告等已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對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尚未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法院為命被告等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均顯無理由,同應駁回。㈡反請求部分

⒈反請求原告A05、A006以反請求被告A03已喪失繼承權,

然反請求原告A05於112年12月20日持系爭公證遺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委託代書陳銘源辦理A007遺產過戶登記時,因代書要求,誤將原A08應繼分1/4部分,登記A04、A03、A05及A006應有部分各1/16,反請求被告A03取得如附表編號1-6土地及建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A03應將如附表編號1-6土地及建物如數返還云云。已為反請求被告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反請求原告A05、A006抗辯反請求被告A03已喪失繼承權

,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無理由,已認定如上,業如前述,則反請求被告A03亦仍有繼承A007之權利,因此,A05於112年12月20日持系爭公證遺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委託代書陳銘源辦理A007遺產過戶登記時,將如附表編號1-6土地及建物登記移轉取得應繼分1/4,應係基於繼承關係之法律權利,反請求原告A05、A006主張反請求被告A03取得如附表編號1-6土地及建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塗銷,並無理由,另反請求原告A05、A006請求反請求被告A03塗銷如附表編號1-6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後,判決分割,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

5.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6.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1)

7.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46元。

8.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75元。

9.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元。

10.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79元。

11.中華郵政臺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2元。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5,227元。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JPY)存款:新臺幣1元。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USD)存款:新臺幣124元。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40元。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CNY)存款:新臺幣2元。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EUR)存款:新臺幣1元。

18.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新臺幣71元。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