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複代理人 蘇睦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5月30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各自給付原告1,6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乙○○、丙○○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於112年5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總額14,566,476元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訴外人庚○○為被繼承人己○○所生子女,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而為被繼承人己○○法定繼承人,故原告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對於系爭遺產享有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得於3,641,619元價額範圍內(計算式:14,566,476元÷2÷2=3,641,619元)享有特留分之權利保障,然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調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時,竟赫然驚見被告2人早已於112年11月22日將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且被繼承人己○○所遺附表編號8高達244,112元存款,更已遭被告2人提領一空。因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而本件被告乙○○、丙○○已因被繼承人己○○所立代筆遺囑第1、2項所為遺贈,而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各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額各為11,726,282元、1,727,064元、222,700元與199,400元共計13,875,446元之土地與建物,致使附表所示遺產現僅餘有編號5至8所示金額各為445,558元、1,117元、213元與244,112元共計691,030元之遺產,可供原告與訴外人庚○○各自分配取得其中345,515元,而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尚有3,296,104元之不足額未受滿足,故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乙○○與被告丙○○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按其所得遺贈價額1比1之比例,各自給付原告1,648,052元。另如法院認原告不得逕向被告乙○○、丙○○請求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原告否認之),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與建物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113年1月1
8日家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乙○○、丙○○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因特留分扣減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並非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庸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
⒉又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主觀基準,應自繼承人知
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現實損害之時起算,而非自繼承人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調閱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赫然知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竟於112年11月22日即已由被告乙○○、丙○○各自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2分之1所有權,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知悉其特留分受現實侵害之112年11月27日始為起算,故原告以113年1月18日家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乙○○、丙○○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顯未逾除斥期間。被告稱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自108年4月16日起算已逾2年期間云云,其起算時點於法顯有不合,顯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宣稱本件另有3筆借款債務、喪葬費用1,016,890
元、電費22,5427元與遺贈代辦費及規費41,723元未經列入被繼承人己○○之消極遺產,且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與500,000元現金應予歸扣部分:
⑴被告雖宣稱被繼承人己○○曾向其借貸4,600,000元、586,80
0元與1,000,000元之3筆借款債務等語,惟就4,600,0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己○○有此借款,被告乙○○所清償者為○○彈簧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而非被繼承人己○○之借款,主體並不相同,故尚與被繼承人己○○無涉;就其餘586,800元及1,000,000元部分,原告均否認被繼承人己○○有此借款,因被告乙○○匯款予被繼承人己○○金錢,其往來原因可能性眾多,並不能以有金錢往來,即認為有借貸關係,顯無疑問。
⑵另就被告主張喪葬費用1,016,890元與遺贈代辦費及規費41
,723元部分,因迄今被告未能提出繳款憑證或相關單據,且被告主張電費22,542元部分,亦與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計算無涉,故被告辯稱應將上開費用列入被繼承人己○○之消極遺產計算,顯無可採。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由原告父親於86年間贈與原告,
而顯與被繼承人己○○無關。另原告於108年4月17日所簽收之現金500,000元,乃係被繼承人己○○生前因感於原告於生活上之照顧與孝心所為贈與,而與結婚、分居或營業等法定歸扣事由完全無涉。
(三)為此: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各自給付原告1,648,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稽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為本件之訴求,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己○○之所有遺產上,原告主張特留分自包含應繼分在內,應存在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係涉及被繼承人己○○之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自應以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或事前得同意者,併列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出具已得被繼承人己○○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庚○○之同意或列其等為當事人,顯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提起本訴訟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被繼承人己○○於108年3月14日委請黃群傑地政士依法作成代筆遺囑,分別分配現金500,000元給其女即原告及訴外人丁○○,要求其等日後拋棄繼承遺產,並以遺囑指定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25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號之建物全部遺贈予被告乙○○、丙○○2人,由原告於108年4月16日親簽並用印之收據,可資證明此事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竟稱迄今仍未曾親見系爭遺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而上開遺囑關於分割方法之指定,縱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被繼承人己○○基於其個人意志作成系爭遺囑一事,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為取得500,000元並未對此為任何反對,更於108年4月16日簽署收據,可認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即應得行使扣減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其扣減權已因此消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又原告對於被告乙○○、丙○○返還特留分之訴求即已等同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己○○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茲原告將其特留分換算應繼財產之價值,逕行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3,641,619元,顯於法不合。
(四)另本件經被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不動產現況進行現場堪察評估,並實際訪查交易、收益、成本及市場經濟等資訊後,估出之價值總計應為13,444,700元,故被繼承人己○○之積極遺產應為14,135,730元(計算式:13,444,700元+691,030元=14,135,730元);又被繼承人己○○生前曾於99年間向被告乙○○借款4,600,000元,用以清償其名下○○彈簧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於106年、107年間,被繼承人己○○為修繕家中廚房及購買廚具,又向被告2人借款共計586,800元;於108年間為兌現遺囑,被繼承人己○○再向被告乙○○、丙○○借款1,000,000元,以支付予原告及訴外人丁○○各500,000元,故被繼承人己○○之消極遺產總計應為6,186,800元。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由被告2人代墊了1,016,890元,被告丙○○於守靈期間也墊付電費22,542元,此均係處理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又被告丙○○為執行遺囑,所支付之遺贈代辦費及規費計41,723元,故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被告上開支付之費用共計1,081,155元。況被繼承人己○○曾於原告結婚當時,因結婚而贈與原告車號00-0000之嫁妝車,依贈與時之市價,其贈與價額應為689,000元,此部分應為歸扣。被繼承人己○○於108年3月14日立系爭遺囑,並於系爭遺囑第3項記載「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前給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分配於丁○○(Z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分配於甲○○(Z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等內容,足認被繼承人己○○所書立上開遺囑即為表明其於108年給付與原告500,000元,係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並無使原告特受利益之意思,故原告所受贈與500,000元應加入被繼承人己○○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故本件原告縱可主張返還其特留分(僅為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其特留分之計算應為:以被繼承人己○○之積極遺產14,135,730元,扣除其生前債務即消極遺產6,186,800元,再扣除喪葬費及執行遺囑等必要費用1,081,155元,加計原告所受特種贈與1,189,000元之歸扣,共計8,056,775元;再以8,056,775元按特留分4分之1比例計算後,扣除原告已取得之1,189,000元,總計應為825,194元,故原告可得主張之特留分至多應為825,194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庚○○均為法定繼承人,卻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4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僅對被告乙○○、丙○○而未對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且特留分扣減權乃屬特留分扣減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並非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庸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然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另按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查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己○○以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被告乙○○、丙○○,致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縱被繼承人己○○尚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庚○○,原告僅以扣減義務人即被告乙○○、丙○○為被告,當事人仍屬適格;另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2年5月30日死亡,遺囑執行人於被繼承人己○○死後之112年11月22日,始持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上開起訴狀並均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不論原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何時,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履行遺囑內容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所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均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亦不足採,均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5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庚○○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另一子女即訴外人丁○○業已以本院112年司繼字3376號拋棄繼承),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己○○之親屬關聯資料、本院112年司繼字3376號拋棄繼承卷宗等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己○○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名下主要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遺贈予被告乙○○、丙○○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予認定為真。
(三)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己○○將主要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遺贈予被告乙○○、丙○○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該等不動產就已經地政機關登記部分,於被繼承人己○○死後,亦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所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13年6月18日所登記字第1130052962號函送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為證;而兩造雖對被繼承人己○○代筆遺囑內容侵害原告特留分之範圍有所歧異,但均不爭執原告之特留分已因被繼承人己○○將遺產遺贈予被告乙○○、丙○○而受有侵害,因此經原告以本件訴訟行使扣減之形成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並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即原告自無從請求受遺贈人即被告乙○○、丙○○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則原告先位聲明逕向被告乙○○、丙○○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己○○之不動產遺產,於112年11月2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雖有理由,然關於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因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部分建物僅有稅籍資料,而未在上開日期經地政機關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為移轉登記之範圍內,故本件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所為「登記日期:112年11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5月30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0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4.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面積:2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面積:43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中華郵政公司仁德郵局存款新臺幣445,588元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存款新臺幣1,117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213元 8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太子分部存款新臺幣244,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