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己○○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均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均稱被告)分割遺產,被告於分割遺產本訴事件審理中,具狀對原告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9,069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等遺產(就上開不動產以下均簡稱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丁○○共有,被繼承人甲○○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85、被告丙○○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92、被告丁○○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23存在,經核上開反請求係為確定本訴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在此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被繼承人甲○○所留之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經被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被告為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之共同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之共同所有權人,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被告反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本訴起訴主張略以:⒈被繼承人甲○○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因大腸癌入住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並於112年9月7日轉至安寧病房,嗣於112年9月19日死亡,死亡時父母均已歿,且未留有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等語。
⒉對被告本訴答辯所為之陳述:被繼承人甲○○不可能與被告
合資購買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另原告曾拿新臺幣(下同)50,000元現金給被告丁○○,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而被告丁○○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也看不出誰去繳費,且該醫療費用都是被繼承人甲○○清醒狀態時之支出,理論上來說應該是被繼承人甲○○自己去繳費的等語。
(二)對被告之反訴答辯略以:⒈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臺南市政府所推出之和築房屋,此
房屋建案係用於臺南鐵路地下化之拆遷戶補償,因被繼承人甲○○原持有之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365之1、1367、1368、1369之1、1371之1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76以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均為工程用地範圍須進行拆遷,才有和築房屋之購買權,且該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365之1、1367、1
368、1369之1、1371之1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甲○○父親贈與,與被告丁○○無涉,則被告丁○○未具有拆遷戶之身分,自無可能與被繼承人甲○○合資購買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
⒉又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之稅籍均僅登記於被繼承人甲○○名
下並由其繳費,足證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非合資購買,而係被繼承人甲○○單獨購買。且於1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丁○○確認遺產範圍時,被告丁○○乃以被繼承人甲○○留有遺囑一紙,向原告主張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僅由被告丁○○、丙○○繼承,惟如今被告丁○○卻改口稱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丁○○合資購買,前後主張矛盾,亦即如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確為合資購買,自當直接主張合資購買,何以最初於原告向其確認時,用一紙顯無遺囑效力之文書向原告表示無權繼承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⒊被告主張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5,512,800元,其中自備款4,
312,800元、貸款為1,200,000元,由被繼承人甲○○及被告丙○○、丁○○分別出資2,300,000元、1,600,000元、1,612,800元,然被告就3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其所主張之合資關係,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主張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之自備款部分繳款過程,縱於109年9月4日被繼承人甲○○曾提領1,100,000元以及被告丙○○曾提領1,600,000元等之匯款紀錄為真,亦不代表三者之間為合資關係,尚有可能為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再者,被告主張自備款為4,316,000元,惟加計被繼承人甲○○提領之1,100,000元、被告丙○○提領之1,600,000元、被告丁○○解除定存之3筆定存300,000元、500,000元、506,000元,以上僅有4,006,000元,尚有306,800元不明出處。至貸款部分被告雖提出部分放款單據,惟該貸款金額是否為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貸款,單據並未記載,且被告主張其償還貸款之金額分別為16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250,000元,並稱110年1月26日償還之250,000元為最後貸款清償金額,惟無論係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月26日250,000元匯款紀錄抑或111年1月20日470,000元匯款紀錄,其放款收回登錄單均載有餘額,即尚有貸款未予清償,與被告所訴並不相符;更何況被告既主張於110年1月20日自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款至被繼承人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償還部分貸款,然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所載日期卻為111年1月20日,其間相差1年,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提供之證據是否相符,即有可疑之處;而原告雖不清楚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何,然經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調閱被繼承人甲○○之帳戶紀錄顯示,其貸款之最後金額係111年5月11日提領現金48,351元進行清償,益徵被告所述多有違誤,實不足採。
⒋為此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本訴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甲○○名下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告與被繼承人
甲○○共有,不過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甲○○名義,非全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因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告與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間,以總價金5,512,800元購買,合先說明,計分自備款4,312,800元及貸款1,200,000元兩部分,被繼承人甲○○負責之額度為自備款1,100,000元及貸款1,200,000元,而自備款1,100,000元係由其於109年9月4日自被繼承人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提款,交付被告丁○○備用,至於貸款1,200,000元部分,按本息分期攤還,業由被繼承人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款480,000元後,餘額720,000元,則由被告丁○○以其水交社郵局3筆定存淨額依序為160,000元、150,000元及160,000元,於110年1月20日,自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款至被繼承人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償還部分貸款;另250,000元亦由被告丁○○於110年1月26日,以其壽險期滿之保險金300,000元,提領其中250,000元,於當日自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款至同帳戶,清償全部貸款,是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告與被繼承人甲○○合資購買,被告丙○○負責之額度為1,600,000元,亦於109年9月4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交付被告丁○○備用,至於被告丁○○負責之額度為1,306,000元,亦經其於109年9月4日,分別就其臺南水交社郵局3筆定存(即300,000元、500,000元、506,000元)解約,領款使用,以上合計4,006,000元,再由被告丁○○另籌湊306,800元,於同日自臺南水交社郵局跨行匯款4,312,800元至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專戶,繳納自備款完畢,但被告丁○○另就貸款部分,額外代償720,000元,足見被告丁○○就該不動產合計出資2,332,800元,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告與被繼承人甲○○所共同出資,並非被繼承人甲○○專有財產無疑。
⒉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喪葬費用共支付禮儀公司58,700元
、塔位36,000元,均由被告丁○○墊款支出,且被告丁○○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作為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之5萬元現金,故應由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中扣還被告丁○○。又被繼承人甲○○因病住新樓醫院診療期間,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含掛號費)77,353元及僱請看護照護之看護費用54,580元,亦均由被告丁○○墊款支應,此部分亦請准自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中扣還被告丁○○。
(二)反訴請求主張略以:⒈被繼承人甲○○名下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臺南市政府所
推出之和築房地買賣,因被繼承人甲○○經濟困窘,乃洽請被告兄妹2人同意合資購買,並由其出面與臺南市政府簽訂契約。而彼此以姊、弟、妹間信任關係,雖未留下任何書面字據,但屬被告與被繼承人甲○○共有,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爰以家事反訴請求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及被告共有。
⒉為此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面積19,06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及其上臺南東區新都心段6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丁○○共有,被繼承人甲○○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85、被告丙○○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92、被告丁○○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23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甲○○名下之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所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甲○○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稽之被告雖陳列購買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之資金及繳納貸款等金流資料以為證明,然由被告所舉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亦有出資之情,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就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對以被繼承人甲○○登記為所有人之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出資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投資或其他目的之考量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種,實難僅憑被告有出資購買該不動產及負擔該不動產之貸款,即遽以推論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尚無足認定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就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被告主張以家事反訴請求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反請求確認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等共有,被告對該不動產有所有權之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以為分割。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本件被告丁○○辯稱應先自被繼承人甲○○遺產扣還其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之喪葬費用云云;然關於被繼承人甲○○死後之喪葬費用,除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並為被繼承人甲○○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且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人所得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亦要審酌是否應先由喪葬補助及親友餽贈之奠儀等相關款項支付,而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是當由墊付之人另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故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並無從於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自遺產中支付,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丁○○再辯稱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為被繼承人甲○○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並請求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扣還云云;惟縱認被告丁○○上開抗辯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甲○○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告丁○○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被告丁○○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有未合。基上,不論被告丁○○有無支付被繼承人甲○○死後之喪葬費用或生前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均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額中扣還予被告丁○○。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院參酌本件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之性質,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本訴,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認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新都心段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丙○○、丁○○共有,被繼承人甲○○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85、被告丙○○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92、被告丁○○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423存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訴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反訴部分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 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90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 0 臺南市○區○○里○○○路00號4樓之6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39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於申報遺產稅時之存款新臺幣2,975元以及被告丁○○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匯入之被繼承人甲○○遺產新臺幣695,000元,以及上開款項之孳息 0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存款新臺幣550元及孳息 00 第一金人壽鑫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新臺幣632,562元 00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85,769元 00 勞保傷病給付新臺幣3,631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乙○○ 3分之1 丁○○ 3分之1 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