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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原告為戊○○之配偶,兩人無子女,被告丙○○、丁○○○為戊○○之胞兄、姊,兩造均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尚有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3筆土地)出售,其中有訴外人己○○借名登記部分,買賣總價款共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依土地實際持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丙○○應分得560萬元、戊○○應分得560萬元、己○○應分得560萬元,戊○○嗣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己○○其女即訴外人庚○○100萬元,尚餘款項460萬元仍尚未交付返還予庚○○,仍存於戊○○帳戶之內,故有積欠庚○○債務460萬元,與原告於戊○○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426,520元、繼承登記費用63,836元,除附表一編號1-1、6-27所示為戊○○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外,餘均非屬婚後財產,而戊○○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與戊○○於89年4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戊○○死亡後,原告與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准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因出售上開000等3筆土地,戊○○對

於庚○○有460萬元債務云云,被告乙○○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上開000等3筆土地於111年12月2日出售,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已間隔四月,何以戊○○給付丙○○560萬元,卻僅僅給付庚○○100萬元?若己○○為躲避債務,為何不將土地登記予其女兒庚○○,卻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戊○○,而且己○○於98年間死亡,斯時至今長達12年,果為借名登記,何以戊○○不將土地回復移轉予己○○之女庚○○?再審酌本件原告竟然主張要交付給庚○○的460萬元債務,悉由其一人承受並獨自分割戊○○之存款,實啟人疑竇。再者,戊○○死亡時,其存款尚有近千萬元,再行給付庚○○460萬元並無任何困難,足見戊○○給付庚○○100萬元係屬於「道德上贈與」,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一事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454頁)㈠原告甲○○與戊○○於89年4月18日結婚,戊○○於112年3月4日

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等各為6分之1;原告與戊○○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3月4日,原告與戊○○

之婚後財產如下: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1,103,676 元。

戊○○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其中1/4 為戊○○於93年10月27日繼承取得,為婚後無償取得財產,另1/4為戊○○於9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己○○取得,此1/4為婚後財產價值649,526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6-27所示之存款9,405,387元、股票888,55

5元、保險505,461元(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與核定價額)。

㈢原告支付戊○○之喪葬費用共426,520元;繼承登記費用共63,836元。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戊○○與原告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嗣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戊○○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戊○○死亡時即112年3月4日為準,則戊○○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6-27所示價值合計12,098,455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1,103,6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戊○○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差額即為10,994,779元(計算式:12,098,455元-1,103,676元=10,994,779),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5,497,390元(計算式:10,994,779÷2=5,49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與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對戊○○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5,497,390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何分割?(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繼承

登記為何?)⒈原告主張戊○○於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查原告為戊○○支出喪葬費426,520元;繼承登記費用共63,836元,合計戊○○遺產繼承之費用為490,35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69號《下稱司家調969》卷一第35-45、63頁)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支出喪葬費,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426,52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63,836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⒊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戊○○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承上所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償上述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5,497,390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426,52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63,836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參酌兩造之意願後,認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對戊○○之遺產享有5,497,3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426,52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63,836元,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21,059,934元,先扣除原告對戊○○之遺產享有5,497,3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426,52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63,836元,餘為1,5072,188元(計算式:21,059,934-5,497,390-426,520-63,836=1,5072,188),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所得遺產價值為7,536,094(計算式:1,5072,188÷2=7,536,094),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426,52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63,836元,合計為13,523,840元(計算式:7,536,094+5,497,390+426,520+63,836=13,523,840)。綜上,如將附表一編號1、1-1、2-5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10,260,531元)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餘3,263,309元再從戊○○之存款分配由原告取得,其餘按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至原告主張因出售000等3筆土地,其中有己○○借名登記

予戊○○部分,故戊○○對己○○之女庚○○負有460萬元之贈與債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為證,而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000等3筆土地其中有己○○借名登記部分負舉證證明之。然據原告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司家調969卷一第27頁)其上並無戊○○之簽字證明,自無從證明戊○○已承諾000等3筆土地,其中有己○○借名登記予戊○○部分,自無戊○○對己○○之女庚○○負有460萬元之贈與債務。且縱戊○○對己○○之女庚○○負有460萬元之贈與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是戊○○之債務並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告主張對己○○之女庚○○負有460萬元之贈與債務應予分割云云,為無理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證人庚○○等人,證明000等3筆土地,其中有己○○借名登記予戊○○部分,並無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婚前/ 婚後財產 權利範圍 112年3月4日基準日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649,52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婚後財產 1/4 649,52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 345,7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 118,01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6,221,40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1 2,276,26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57,414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7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1,007,666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8 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318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9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1,208,991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2,007,91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7,313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2 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10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3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5,112,366元 由原告取得其中3,263,309元,餘1,849,057元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228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2,22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6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婚後財產 856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7 寶建股票:14,000股 婚後財產 4,618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8 南茂股票:5,000股 婚後財產 183,50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19 中華電股票:4,910股 婚後財產 576,92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0 新纖股票:366股 婚後財產 6,697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1 開發金股票:8,272股 婚後財產 108,363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2 國票金股票:445股 婚後財產 5,607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3 第一金股票:108股 婚後財產 2,84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4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剩餘價值 婚後財產 3,344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5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剩餘價值 婚後財產 8,194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6 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剩餘價值 婚後財產 21,53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27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剩餘價值 婚後財產 472,388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1/3之比例分配。 備註 編號:1、1-1、2-5所示金額請參本院卷第267、323頁 編號:6-27所示金額請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與核定價額(見本院司家調969卷一第33-34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丁○○○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