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郭富美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郭賢良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郭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吿郭賢良、郭俊榮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三人為同父母手足,父親為郭明朝,母親為郭林瓊鑾,郭林瓊鑾不幸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郭明朝、原告郭富美及被告郭賢良、郭俊榮4人;其後父親郭明朝也不幸在112年8月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兩造3人。經整理被繼承人郭林瓊鑾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郭賢良名下,但該買賣行為係虛偽之假買賣,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規定,被告郭賢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林瓊鑾名下。
(二)又被繼承人郭林瓊鑾之繼承人包含原告、被告郭賢良、郭俊榮及郭明朝,共計4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郭明朝雖已逝世,惟因另案涉及郭明朝遺產之繼承事件,是以被繼承人郭林瓊鑾的遺產中,應由郭明朝繼承的部分仍應分配為郭明朝之遺產(或由繼承人郭富美、郭賢良、郭俊榮公同共有),以便於郭明朝分割遺產事件中統一分配。綜上,郭林瓊鑾之遺產範圍包含附表及系爭土地,繼承人為父親郭明朝、原告郭富美及被告郭賢良、郭俊榮4人,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林瓊鑾所有後,再依各自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為遺產分配。
(三)聲明:
1.被告郭賢良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兩造就附表及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按兩造及郭明朝遺產各四分之一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郭賢良:
1.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郭林瓊鑾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系爭土地乃被告郭賢良向被繼承人郭林瓊鑾買受取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賢良確有將買賣價金於110年1月5日轉帳匯入郭林瓊鑾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因此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郭林瓊鑾之遺產。原告質疑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實性,惟從登記移轉資料及銀行匯款明細可證明其真實性。原告又質疑前開買賣價金係假金流云云,然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匯款予被繼承人郭林瓊鑾,被繼承人郭林瓊鑾即已取得該筆買賣價款。至於被繼承人郭林瓊鑾如何使用該筆買賣價款乃屬其個人之自由,與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
2.況且依證人林淑檳及郭寘邦於本院到庭證述,可知被繼承人郭林瓊鑾為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贈與郭寘邦,才會囑託林淑檳將該筆買賣價款交予郭寘邦,並請其配偶郭明朝將第一銀行存摺及銀行印鑑交予林淑檳辦理。嗣後,林淑檳乃告知郭寘邦上開贈與之情形,並詢問郭寘邦欲如何處理該筆受贈之款項,郭寘邦本於自己意思,除收受二筆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尚有收受匯款100萬元,剩餘款項同意先交予林淑檳保管,嗣後林淑檳有將其保管之款項交還郭寘邦。因此,郭寘邦係因郭林瓊鑾之意思而取得前開買賣價金,顯見原告所質疑之假金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繼承人郭林瓊鑾之遺產分割方案,被告郭賢良認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其餘存款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所有。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俊榮:
1.被告郭賢良趁被繼承人郭林瓊鑾中風、多種病症及年齡老化,身體及意識嚴重退化,有認知障礙、意識混亂、溝通困難、失智、精神不濟、表達能力低落等意識不清現象,私以受託保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移轉取得系爭土地,請求排除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郭林瓊鑾全體繼承人共有。
2.證人林淑檳、郭寘邦為被告郭賢良配偶、兒子,且屬受益人與利益關係人,所證述内容頗有爭議,不足採信。
3.被告郭賢良稱系爭土地價金為1,997,320元,其係用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共153.64平方公尺,換算為46.47坪,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相近區域同等條件之成交價為每坪約15萬至20萬元間,被告郭賢良買賣價金與市價差異甚大。
4.就被繼承人郭林瓊鑾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郭俊榮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不同意就土地部分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郭林瓊鑾前於111年1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郭明朝、子女即原告郭富美、被告郭賢良、郭俊榮,應繼分各4分之1,嗣郭明朝於112年8月8日過世,故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
2.被繼承人過世時,現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9所示之土地,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郭賢良名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吿郭賢良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2.原告依照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吿郭賢良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郭賢良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假買賣行為虛偽不實而不存在,為被告郭賢良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基於買賣關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郭賢良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郭賢良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997,320元業於110年1月
5日由其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款至被繼承人所有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有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郭賢良確實有交付前開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嗣後轉匯由被告郭賢良配偶或子女取得,故該匯款金流僅具形式,被繼承人與被告郭賢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舉第一商銀麻豆分行114年1月8日函附之被繼承人帳戶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5-244頁)。觀前開交易明細所載,被繼承人第一商銀麻豆分行帳戶於110年1月6日有提領現金30萬元,並匯款予被告郭賢良之子郭寘邦100萬元,嗣於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30萬元、匯款予被告郭賢良配偶林淑檳399,000元(扣除匯費),以上共計1,999,000元,固可認定。
⑶然前開款項提領匯款之緣由,經證人林淑檳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這是我婆婆(即被繼承人)交代我去辦理的,我們住在一起,8、9年前我婆婆中風,110年1月6日我幫我婆婆弄早餐時,在她的房間,我婆婆交代說她要賣這間房子,被告郭賢良有給錢,她房子本來要留給郭寘邦,所以這筆199萬元的錢要給郭寘邦。當時我公公郭明朝也在,證件都是我公公處理,他就去樓上拿我婆婆的印章、存摺給我,我婆婆交代說這筆錢要給我兒子郭寘邦,她說她用不到...那天我就跟郭寘邦說我婆婆說這間房子款項199萬元要給他,我問要如何處理,郭寘邦說他要先拿30萬元,我當天就拿婆婆存摺去領30萬元交給郭寘邦,另外我有告訴郭寘邦我有匯款100萬元到他帳戶,過1、2天後,我問郭寘邦剩下的錢有無想好如何處理,他說那再領給他30萬元,我就說不然其他剩下的先寄放在我這裡,他同意後我就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9頁),核與證人郭寘邦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我母親林淑檳跟我說,我們住的忠孝路的房子買賣賣掉了,因為原本這房子祖母(被繼承人)之前就有提到過要留給我的,錢祖母用不到,說要把賣房子的199萬元給我,我母親有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請她先領30萬元現金給我,其他的我就拿郵局存摺請她幫我存100萬元,後來我母親又問我剩下的怎麼辦,我就說不然再領30萬元現金,剩下的39萬元她幫我保管...被繼承人110年當時已經生病很久了,雖然沒有辦法清楚對答,但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我是被繼承人的長孫」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繼承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因買賣所取得之對價款項贈與其長孫郭寘邦。原告雖主張證人與被告郭賢良具有配偶子女關係,且所證違反常情,不足採信等語,被吿郭俊榮亦抗辯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因中風、失智等而有意識不清現象等語,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尚能自由表達意思,被吿郭俊榮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述難以為採,而衡情親屬間之買賣方式無法完全與一般市場交易模式等同視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既處於能自由表達意思之狀態,其自得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土地以及所取得之對價,是尚難僅憑前開買賣資金流向與一般買賣交易模式不同而遽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法律上原因。況縱認本件實為假買賣真贈與,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即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郭賢良所有,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郭賢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行為,致其繼承權遭受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照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郭賢良擅自將本屬於兩造遺產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侵害其繼承權等語,為被告郭賢良否認,然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賢良,距其死亡時(111年1月18日)有1年多時間,被繼承人係生前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郭賢良對原告之繼承資格亦始終無爭執,自難認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原告前開主張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賢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2.查被繼承人郭林瓊鑾前於111年1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郭明朝、子女即原告郭富美、被告郭賢良、郭俊榮,應繼分各4分之1,嗣郭明朝於112年8月8日過世,故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被繼承人郭林瓊鑾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9所示之土地,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兩造有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郭明朝雖於原告起訴前業已過世,然兩造就郭明朝遺產另有訟爭,現尚未分割完成,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13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264、319-336頁),基於郭明朝之全部遺產應為整體分割之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郭林瓊鑾遺產之分割分法,仍應按兩造及郭明朝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先予敘明。
3.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4.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兩造就附表編號10-12之存款部分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前開遺產性質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造。至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郭賢良則主張採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土地大多相鄰,面積不小,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日後土地經濟使用,且被吿郭俊榮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屬可採,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附表之遺產,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吿郭賢良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被繼承人郭林瓊鑾之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60.93 全部 兩造按郭富美、郭賢良、郭俊榮、郭明朝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5.11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3.96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5.30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0.40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96.25 2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3.21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0.11 4分之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9.86 4分之1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 758,216元 (含所生孳息) 11 存款 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4,909元 (含所生孳息) 12 存款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61元 (含所生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