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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鄭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52,074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既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鄭澄福應將被繼承人鄭石龍所留遺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確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全部價額即6,316,820元(計算式:5,759,996+218,124+295,700+43,000=6,316,820)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5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494元裁判費,原告尚應繳納52,07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