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外,餘附表一編號3-15所示房、地均為被繼承人與被告等3人繼承自渠等父親李阿火之遺產(被繼承人與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1年7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進丁之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兩造如附表一編號3-15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等3人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取得。㈢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1元整。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房子我們是要給原告,土地就是歸還我們李家等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9日死亡,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被繼承人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2年5月29日為準,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合計2,096,600元,而原告則無婚後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財政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差額即為2,096,600元(計算式:2,096,600-0=2,096,600),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1,048,300元(計算式:2,096,600÷2=1,048,300)。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1,048,300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繼承登記
為何?)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107,97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8,835元,合計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費用為146,8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狀據、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71-85頁)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支出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費,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07,97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8,835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⒊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承上所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償上述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1,048,300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07,97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8,835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餘附表一編號3-15所示之不動產分由被告等3人取得。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參酌兩造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享有1,048,30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107,97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8,835元,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3,277,323元,先扣除原告應原告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享有1,048,30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107,97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8,835元,餘為2,082,218元(計算式:3,277,323-1,048,300-107,970-38,835=2,082,218),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所得遺產價值為1,041,109元(計算式:2,082,218÷2=1,041,109),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及喪葬費用107,97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8,835元,合計為2,236,214元(計算式:1,048,300+107,970+38,835+1,041,109=2,236,214)。綜上,如依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2,096,600元)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未逾原告前揭原告可分得遺產之價值,餘附表一編號3-1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被告等3人繼承自渠等父親李阿火之遺產;被繼承人與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對於被告等3人並無不利,亦可避免相互找補,且符兩造之意願,尚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將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07,97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8,835元等,由被告按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分比例分擔並各給付原告34,701元乙節,惟因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先自遺產扣除,如前所述,自無由被告等3人分擔給付原告之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婚前/ 婚後財產 權利範圍 112年5月29日基準日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1/1 1,6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婚前財產 1/1 486,6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61,8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39,102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39,142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9,80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40,972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379,362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116,046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96,05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6,60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8,670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9,477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78,287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5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1 1,025元 由被告乙○○、丙○○○、丁○○等3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丁○○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