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陳蔡○霜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陳○癸
陳○保陳○和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欽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陳○欽於民國46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陳○癸、次男陳○僑(00年0月00日生,58年8月2日歿)、三男陳○保、長女陳○和、次女陳○芳等五人。嗣陳○欽於109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財產制於其死亡時歸於消滅,且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應適用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4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而被繼承人於婚後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8至11所示之存款、編號12至13所示之投資、編號14所示之保險等財產,上開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532,923元,原告除因被繼承人贈與而取得4,030,043元外,無任何剩餘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532,92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2,266,461元。
(三)被繼承人遺產積極財產總額為9,078,390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2,266,461元,餘6,811,929元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即1,362,386元。原告加計2,266,461元,故原告應取得遺產價值為3,628,846元。
(四)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2由被告陳○癸取得;附表一編號3、4、5由被告陳○保取得;附表一編號6、7由被告陳○癸、陳○保取得,並以各2分之1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8至14由原告取得,被告陳○癸、陳○保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和、陳○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保、陳○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同意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其登記謄本記載其上興建農舍,該農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7(無建號,下稱系爭農舍),原作為豬舍及倉庫使用,為被繼承人陳○欽所興建,價值甚低等語。
(三)被告陳○癸到庭陳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同意分歸原告取得。系爭農舍原作為豬舍及倉庫使用,係被繼承人陳○欽所興建,價值甚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陳○欽於109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被吿陳○癸、陳○保、陳○和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原告陳蔡○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9年2月6日死亡,其與原告陳蔡○霜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依上開規定,原告陳蔡○霜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總額為4,532,923元,原告除贈與取得之財產外,無其他婚後財產,故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一半即2,266,461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價值證明為證(見司家調卷第31-52頁),並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且為被吿陳○癸、陳○保、陳○和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266,461元,洵屬可採。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原告主張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2,266,461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要屬有據。
3.經查,附表一編號1土地現況為空田,編號2土地為雜草空地,編號3土地為部分平房建物、部分道路及種植作物,編號4土地為空田,編號5土地為道路,編號6土地為編號7房屋基地及空地、水池等情,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供參(見該報告第2頁),參以被吿陳○癸、陳○保、陳○和均明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不動產使用現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4.本件遺產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共9,078,390元乙節,有前述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價值證明、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附表一遺產扣還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各為1,362,386元【計算式:(遺產總價值9,078,390元-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266,461元)×應繼分比例1/5=1,362,38
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為1,362,385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2,266,461元,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償;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欽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4平方公尺 3分之1 448,790元 由被告陳○癸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平方公尺 全部 156,5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23平方公尺 全部 1,659,755元 由被告陳○保單獨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96平方公尺 全部 1,263,52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平方公尺 4分之1 137,59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7平方公尺 4分之1 2,478,258元 由被告陳○癸、陳○保取得,並按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里○○00號 100000分之33333 60,806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7,576元 左列總金額先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266,461元後,餘額由原告單獨取得。 9 將軍區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4元 10 將軍區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2元 11 佳里區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5元 12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33股 15,781元 13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33股 4,897元 1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安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 2,754,353元 合計 9,078,390元附表二: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 受 \ 人 補償人\ 被吿陳○癸 被吿陳○保 合計 原告陳蔡○霜 111,260元 644,418元 原告陳蔡○霜應受補償755,678元。 被吿陳○和 200,588元 1,161,798元 被吿陳○和應受補償1,362,386元 被吿陳○芳 200,588元 1,161,798元 被吿陳○芳應受補償1,362,386元 備註:找補計算式 1.原告陳蔡○霜:實得遺產價值2,873,168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2,266,461-應得遺產價值1,362,385元=-755,678元 2.被吿陳○癸:實得遺產價值1,874,822元-應得遺產價值1,362,386元=512,436元 3.被吿陳○保:實得遺產價值4,330,400-應得遺產價值1,362,386=2,968,014元 4.被吿陳○和:實得遺產價值0-應得遺產價值1,362,386=-1,362,386元 5.被吿陳○芳:實得遺產價值0-應得遺產價值1,362,386=-1,362,386元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蔡○霜 5分之1 被吿陳○癸 5分之1 被吿陳○保 5分之1 被吿陳○和 5分之1 被吿陳○芳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