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丁○○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而謂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4月7日亡故,己○○生前於74年4月9日與庚○○結婚,93年8月11日離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等為己○○之兄弟姐妹,為法定繼承人。詎原告調閱戶籍謄本,驚覺己○○之戶籍竟誤載子女即被告丁○○、丁○○(下合稱被告等),並載「母庚○○,因父母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然被告等並非己○○之親生子女,並無血源關係,且己○○與庚○○認識、結婚時,被告丁○○已6歲、被告戊○○5歲,係被告等母親庚○○偕被告等嫁與己○○,而己○○與庚○○離婚後,彼此毫無往來,縱己○○長年身體病痛、生活困難,甚至亡故,亦同。是被告等與己○○並無血源關係、非親子關係,對己○○無繼承權,而戶籍卻記載己○○為被告等親生父親,造成兩造繼承權發生爭執,乃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丁○○、丁○○義對己○○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則以:被告戊○○係被繼承人己○○與庚○○之非婚生
子女,被告戊○○之戶口名簿登載「原姓余出生別三男父不詳因生父母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柒伍年捌月拾壹日變更稱謂同時變更」,而下方欄位父親欄位登載「己○○」,準此,足徵被告戊○○原係己○○之非婚生子女,嗣因生父、生母結婚始依民法第1064條關於準正之規定,視為己○○之婚生子女,甚為灼然。從而即便被告戊○○於其母庚○○與其父己○○結婚時業已5歲,亦與民法第1064條準正適用之情況相符,而無礙於被告戊○○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視為己○○之婚生子女。又依本院93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己○○婚後不正常工作,染有酗酒惡習,時常於酒後毆打庚○○母子,且己○○於85年間攜所有家當離家出走,棄庚○○母子於不顧,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分居8年餘,而判決離婚等情,足證原告所稱己○○與庚○○離婚後,被告戊○○均未與己○○往來,縱使己○○長年病痛、生活困難甚至亡故云云,並未完整陳述該事件之背景事實及經過,而係將事件去脈絡化,意欲誤導,顯屬無稽。此外,該則判決中亦明載丁○○及戊○○均為兩造之親生子,且此部分亦未經到庭之己○○加以否認,準此,益證被告戊○○為己○○之親生子乙事,已堪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非己○○之親生子,並無血緣關係,自無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非己○○之親生子,並無血緣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等固主張被告等戶籍登載己○○為生父係屬誤載云云,
並提出被告等、己○○、家族成員表等為證,惟被告等與己○○間之父子關係既已載明於戶籍謄本,而戶籍謄本係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法所製作之文書,故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舉反證推翻。復審以被告等之戶籍資料登載:「因父母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柒伍年捌月拾壹日變更本籍」,且於「父母姓名欄位」登載「父己○○、母庚○○」,與己○○與被告等之生母庚○○係於74年4月9日結婚事實相符,又我國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雖被告等於己○○與庚○○結婚業已分別為6歲、5歲之齡,然並無疑於被告等因上開準正之規定,而取得為己○○之婚生子女之身分。準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舉出證據方法以推翻戶籍登載之事實,自應認定己○○與被告等間存有親子關係。
㈢又庚○○曾於93年間對己○○訴請離婚,當時己○○對於與庚○○
係於74年4月9日結婚,育有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至己○○死亡之前,己○○均未否認被告等為其與庚○○所生之子女,益徵,己○○與被告等間存有親子關係之事實無疑。
㈣原告空言被告等非己○○之子,主張被告等人對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命兩造進行血緣鑑定,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足認有血緣鑑定之必要;另請求訊問證人庚○○,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