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邱堂將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複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准予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內容。
後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另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將上開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16,702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中扣還予原告,而變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且因原告將原訴變更時訴之變更為合法,故可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再就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裁判,在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乙○○並無立遺囑,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能分割情事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2人於96年4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0月6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並應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12年10月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被繼承人孪碧蓮死亡時無債務,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乙○○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233,403元;而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原告名下計有存款703元亦無負債,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616,350元。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故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乙○○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16,350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中扣還予原告,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於扣除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後,其餘部分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由兩造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等語。
(三)為此聲明:⒈請准予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原告就存款部分先扣還其剩餘財產分配款,所餘遺產則按應繼分分配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同意此種簡化遺產分割方式,惟被繼承人乙○○有8筆不同金融機構存款及2筆保單的繼承標的,原告分割方法並未特定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由何筆遺產標的扣還,將來判決執行恐有困難,因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金額,足以扣還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故被告主張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由被繼承人乙○○所留之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遺產扣除,剩餘全部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被告等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等事實,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在卷可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就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乙○○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由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中扣還予原告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即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將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逕由被繼承人乙○○遺產扣還予原告,無非是請求將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將遺產分配歸己,而倘若原告可主張就該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自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優先扣還,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顯對其他債權人有所不公,自無足採。至民法第1172條雖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規定,然該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擁有之債權,既屬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本即應於分割遺產事件斟酌最適當之分割方式,此與繼承人彼此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具遺產之性質有所不同;況該條要件又非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擁有債權者,故亦難類推適用於本件繼承人之一對其他繼承人擁有債權之情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優先扣償,並無理由。基上,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等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直接扣還分配予原告,無從准許。
(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兩造所繼承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將兩造所繼承之存款、保險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被繼承人乙○○所留車輛則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關於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乙○○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96.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0號7樓之6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存款新臺幣105,73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43元及孳息 0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878,482元及孳息 0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新臺幣1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617元及孳息 0 佳里區農會存款存款新臺幣2,923元及孳息 0 南縣區漁會存款新臺幣4,879元及孳息 00 西港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5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7,981元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2,605元 00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 3分之1 被告丙○○ 3分之1 被告甲○○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