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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乙○○相 對 人 丙○○

丁○○戊○○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645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7645號民事裁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乙○○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丙○○、丁○○、戊○○應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各25萬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被繼承人己○○所遺之不動產其中如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記載:由相對人丙○○、丁○○、戊○○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相對人丁○○,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由相對人丁○○、戊○○連帶負擔等內容。依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丙○○、丁○○、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同時,兩造應為意思表示,同意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相對人丁○○,此同意僅為意思表示並非附帶條件,且為有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即以相對人丙○○、丁○○、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為對待給付。

(二)又依前揭調解筆錄「相對人丁○○辦理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若地政機關要求提出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收受各貳佰捌拾萬元之證明或其他應配合事項者,相對人丁○○應將上開應配合事項,由代理人林亭宇律師先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若無法以電話聯繫時,則以書面通知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應於通知後五日內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內容可知,只有於地政機關要求提出聲明異議人甲○○、乙○○收受各280萬元之證明或其他應配合事項者,聲明異議人甲○○、相對人乙○○始應於通知後5日內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分割方法欄所載「兩造同意」僅為意思表示,並非附帶條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換言之,只相對人丙○○、丁○○、戊○○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甲○○、乙○○各280萬元同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只要相對人丙○○、丁○○、戊○○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即視為已為同意將調解筆錄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丁○○之意思表示。而前揭調解筆錄又載明相對人丙○○、丁○○、戊○○須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故相對人丙○○、丁○○、戊○○有先給付之義務,且須在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此觀前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丙○○、丁○○、戊○○未履行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之義務,即須連帶賠償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明。況依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點之記載,只要相對人丙○○、丁○○、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之義務,即須連帶賠償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並未有任何附帶條件,原裁定認此有附帶條件,容有違誤。

(四)綜上,依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丙○○、丁○○、戊○○有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之義務,只要相對人丙○○、丁○○、戊○○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兩造即視為有同意將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相對人丁○○之意思表示,若相對人丙○○、丁○○、戊○○未履行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連帶給付甲○○、乙○○各280萬元之義務,即須連帶賠償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相對人丙○○、丁○○、戊○○並未在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聲明異議人甲○○、乙○○自得請求相對人丙○○、丁○○、戊○○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各280萬元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各25萬元,原裁定誤認為附有條件,遽為駁回聲請,原裁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雙方於113年1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正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調解筆錄附表一分割方法欄記載「由丁○○、戊○○、丙○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甲○○、乙○○各貳佰捌拾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左列附表編號3-7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丁○○,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由相對人丁○○、戊○○連帶負擔。」等內容,並於第5點另記載「相對人丁○○、戊○○、丙○○若未履行附表一編號3-7所示連帶給付各貳佰捌拾萬元之給付義務,相對人丙○○、丁○○、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懲罰性違約金各貳拾伍萬元。」等內容。本院審酌前開調解筆錄關於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為之記載,係相對人丙○○、丁○○、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280萬元金額之同時,兩造始同意將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丁○○,因係在相對人丙○○、丁○○、戊○○給付280萬元之同時,兩造始有為該等意思表示,是並非調解筆錄成立時,雙方即有該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不論該兩造同意將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丁○○之內容,係屬司法事務官所認定之附有條件之給付義務,亦或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乙○○所主張之對待給付,依上開規定,均需符合條件成就、供擔保、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等法定要件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乙○○聲請執行時,既未提出相關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卷內所附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謄本資料顯示,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利範圍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並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丁○○所有,故司法事務官因而認定本件相對人丙○○、丁○○、戊○○尚無給付聲明異議人甲○○、乙○○28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之義務,本件並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聲明異議人甲○○、乙○○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甲○○、乙○○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