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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甲○○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主文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二)查在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兄即抵押權人丙○○所獲分配款7,577,428元,業因聲請人對丙○○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即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事件),且已對分配表依法聲明異議,而由鈞院執行處依法不得核發該分配款。而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與其兄丙○○間抵押債權應確非有存在,此亦有聲請人於該事件之準備書㈡狀所載可稽。因是,該抵押債權之分配款在上開執行事件中,將回歸由相對人領取,而屬婚後財產。聲請人對該婚後財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為本案之請求。

(三)本件相關情事,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曾由鈞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而如上述,相對人與其兄丙○○虛偽設定抵押權,其抵押債權顯為不實,則丙○○在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款7,577,428元,將回歸由相對人領取,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已有不足,有再另為追加假扣押500萬元之必要。是若債權人不即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資保全,且考量債務人之資產狀況,茲就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中之500萬元為範圍,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裁定事項,俾利保全,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98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是聲請人就欲保全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本院為此依職權調取該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事件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係因相對人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委由仲介進行售賣,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上開房地嗣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已拍定進行金額分配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相對人自不可能再處分上開房地,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並無法據以釋明相對人於本件有處分財產之虞,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