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2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6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前分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第000號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則由本院編分000年度000字第0號審理,聲請人亦於113年6月25日提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起訴狀。相對人名下有包含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汽機車、存款等婚後財產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8,709,711元(系爭房地價值暫以相對人刊登後述出售廣告所示價格8,680,000元計算,汽機車價值暫不列入),扣除婚後債務3,882,530元,剩餘至少4,827,181元;聲請人婚後財產有機車、存款、股票、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90,931元,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至少可請求分配餘財產差額2,268,125元【計算式:(4,827,181-290,931)÷2=2,268,125】,詎聲請人近期發現相對人已委託仲介業者欲出售系爭房地,急於變現脫產隱匿,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上開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2,26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闡述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000字第0號之反請求起訴狀、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相當之釋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000年度000字第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卷核閱大致相符。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復據聲請人提出仲介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足認相對人確有將就其高價之婚後財產為重大處分行為之情事,且此亦確實有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可能性,則聲請人主張有因相對人就其財產為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