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
丁○○甲○○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王彥凱相 對 人 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甲○○三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無效向鈞院提起訴訟,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確認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聲請人為繼承人中之其中三位,為阻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確定前,擅自變賣遺產,致全體繼承人無從執行所提出之保全程序,三位聲請人雖非繼承人全體,但參酌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既無須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即為適格。
(二)被繼承人丙○○○為兩造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往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皆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皆有繼承權利。又被繼承人遺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納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814,233元,於遺產分割(如協議分割、調解分割、判決分割)完成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等財產,係透過相對人操縱已失智被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而得來。然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經同專業醫師診斷已失智多年,加上被繼承人未曾受過教育、不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能力以國語口述、朗讀、理解代筆遺囑的内容,顯然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牴觸,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正逢配偶己○○過世(己○○於000年0月下旬遭相對人帶離原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所後,旋於不到3個月之000年0月0日死亡),在失去相互依靠之配偶己○○後,單獨一人,又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不得不完全仰賴相對人鼻息,在相對人控制下製作代筆遺囑,是系爭代筆遺囑之合法性有可疑。另相對人現正處於無業、無收入狀態,為支應其生活支出,極可能變賣如請求事項之土地、房屋以變現花用,變更請求標的現狀為現金後花用或隱匿,使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之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無效訴訟,縱日後獲得有利結果,亦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
(四)兩造之父母(母為被繼承人)於000年下旬突然遭相對人帶離原住所(即本件請求標的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父親遭帶離不到3個月後之000年0月0日即死亡,聲請人之母親(被繼承人)亦遭相對人帶至製作代筆遺囑,然被繼承人該時正處嚴重失智、未曾受過教育、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法以國語口述遺囑,系爭代筆遺囑之合法性顯然可疑:
⒈被繼承人丙○○○長期以來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聲請人乙○○及配偶(長媳)庚○○○所住○○市○○區○○路000號住家之隔壁,俾方便聲請人乙○○及長媳庚○○○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每日生活之照料。聲請人乙○○為長子,為家族中負擔主要負擔照顧父親己○○、母親即被繼承人丙○○○生活之子女。聲請人父親己○○,為從事稻米、紅蘿蔔、玉米耕種之農民。聲請人乙○○繼承父業,每日與配偶庚○○○從事農耕,為勤勞、不擅表達、純樸的農民;相對人為家中老么,於000年0月下旬上午趁聲請人乙○○及配偶庚○○○外出農耕之際,在沒有任何事先告知,而所有相對人之兄長、姊姊(即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辛○○【後拋棄繼承】、壬○○○【後於000年0月0日過世】),無人知曉情況下,無預警、突然將父親、母親(被繼承人)帶離原來住處。相對人將父母(母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下旬帶離原住所時,正處失業、無收入情況,相對人單身一人,當時相對人還有一位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相對人在無收入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經驗,不可能有足夠經濟能力在扶養未成年兒子外,另外再扶養照顧年邁、均罹患疾病、失智的兩位父親、母親(被繼承人),相對人帶走聲請人父母親之動機是否出於照顧、扶養?被繼承人聽不懂國語、又因罹患嚴重失智症,無法口述遺囑内容,且系爭遺囑内容全非事實,被繼承人經多位專業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必舒坦膜衣錠」處方藥,由衛生福利部對「必舒坦膜衣錠」處方藥之適用疾病進行查詢,可知該藥物主要係對於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皮質性陣發性抽搐症狀所服用之藥物。而該藥物主要用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癲癇症」、「譫妄症」。可知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癲癇症」、「譫妄症」疾病。而「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的症狀有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與行為規範障礙、憂鬱症、抽搐等現象。「失智症」有記憶障礙、語言障礙、行為重複、被害心理、迷路、日夜顛倒、憂鬱、幻覺、妄想、偏執、無法自我照顧、步伐不穩等現象。「癲癇症」有全身性強直陣攣發作、突然倒地、喪失意識、四肢抽搐或僵直、大小便失禁、失神發作、目光遲滯、雙眼無神或眨眼、暫停言語、對於旁人的呼喚沒有反應、全身肌肉無力、肌抽躍發作、身體及四肢肌肉抽搐,抖動幅度會漸強等現象。「譫妄症」有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幻覺、記憶障礙、自我定位障礙、妄想、情緒不穩定、震顫、癲癇、胡亂語等現象。
⒉其次,對於未受教育、不認識中文、聽不懂國語、又
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口述之被繼承人而言,對於代筆遺囑内容有許多法律專業文字如「遺囑」、「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定」(被繼承人根本不知道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何)、「單獨繼承」、「不得異議」、「見證人」、「口授遺囑内容」等專業法律文字,更顯非當時罹患失智症多年而病情嚴重之被繼承人所能口述及理解代筆遺囑内容之意義。另被繼承人為性格單純之農村婦女,一生從未上法院,對代筆遺囑見證之三位證人更無認識,無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指定渠等見證之可能性。由此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内容並非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亦無能力了解代筆遺囑之内容。此可由臺南市政府對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調查中,載有經調查後,被繼承人確實於記憶功能「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於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之事實。
(五)相對人離婚前為家管,於約00年離婚後曾短暫從事房仲工作約2年,之後又離職長期處於無工作、無收入情況下,有處分請求標的物,以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六)相對人已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為避免相對人進一步擴大變賣祖產(即請求標的-被繼承人財產),確有進行本件假處分必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本件遺產,相對人趁聲請人尚未提出本案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起訴前,於被繼承人000年0月00日往生後不到2個月時間之000年0月00日,旋即持失智母親(即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就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將提起民事訴訟之際,火速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第三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已積極處分遺產,致聲請人縱未來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獲得有利判決後,相對人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現金用於花用或便於隱匿,致聲請人亦無從對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透過控制支配被繼承人之方式,不顧被繼承人未受過任何教育且嚴重失智情況下,操縱製作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進而紛紛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致聲請人等繼承人縱已向鈞院提出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日後縱獲有利結果,亦無從或甚難執行,確有假處分,以阻止相對人擴大處分遺產之必要,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倘若鈞院認聲請人上述陳述及證據仍猶有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予本件假處分,以維權益及法制。
(八)並聲明: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A:「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XXXX分之XXXX」、B:「第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C:「B地號上之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之請求即為該事件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無效」,故該訴訟本案請求之標的乃係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