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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74號離婚等案件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原擔任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員,相對人之父為建商,母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於家中建設公司工作。婚後,經相對人家庭要求,聲請人辭職返家專心懷孕育兒,惟相對人雖任職於家中建設公司,然其婚後薪資金額不穩定,有時未給薪水,有時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時3萬元,視其父心情而定,聲請人生產後,相對人之父請相對人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由勞保局給付8成薪資予相對人,聲請人因與婆家固有觀念衝突暨家庭財務長期無法獨立等問題,於產後希能返回職場;惟聲請人雖曾短暫返回長榮航空工作,但由於婆家強烈反對及家庭因素,於2至3月後又離職,聲請人因此無法出外工作。兩造於113年6月18日因相對人說要帶未成年子女乙○○出去獨自生活,聲請人為此大驚而帶子女住飯店起分居至今,現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29日向鈞院遞狀聲請離婚調解,且於兩造於113年6月18日發生紛爭後,相對人有與2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言談中多次表示未來不會給付扶養費、亦不會給付夫妻財產等語,且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接獲臺南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相對人欲聲請補發其名下立人段54地號及2905建號之謄本,然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後而經該所駁回相對人補發謄本之聲請,顯示相對人意謀不軌,另經聲請人再調閱已知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謄本,發現自兩造間於113年6月18日分居後,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三筆,皆已於113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據聞受讓人為其母己○○○,可知相對人在等待調解之期間已進行脫產及隱匿財產之事實甚為明確。聲請人無從制止。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因相對人家庭之反對無法外出工作故無收入,如縱容相對人繼續脫產或隱匿婚姻財產,將來縱然聲請人民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獲得勝訴,亦無從為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來能夠順利強制執行,應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明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離婚暨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之調解,聲請人就剩餘財產分配雖尚未起訴請求,然其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兩造分居後有將名下財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母親,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674號離婚等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審酌由聲請人上開所提出相對人於雙方分居後有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母親之事證,應認聲請人已就日後相對人名下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之可能性為釋明,則聲請人主張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考量夫妻剩餘財產係就夫妻婚後非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等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為請求,然除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致本院無相關訴之聲明及請求事實可供參酌外,且佐以聲請人業已主張相對人婚後任職相對人父親公司建設公司且薪資金額不穩定,相對人父親有時未給薪水,有時7萬元,有時3萬元,且於聲請人生產後,相對人之父請相對人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由勞保局給付8成薪資予相對人等情,並參諸聲請人自承婚後僅有工作2至3個月,故上開相對人之薪資更應扣除兩造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開銷,衡以兩造自107年11月間結婚後迄今之婚姻存續期間約6年,以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前揭領取薪資之情況,本院以最有利聲請人認定之方式,以相對人每月最高7萬元之薪資計算,相對人計1年共可領取84萬元之薪資,再扣除合理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推算每年相對人至多可增加60萬元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一半,故本院認聲請人僅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80萬元(計算式:60×6÷2=180)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