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 ○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暫時無資力未繳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因最近取得大陸祖母及二姑死亡證明書,向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特殊事故慰問金」中及向臺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中,屆時再審相關裁判費用將獲得解決,故提起再審,請廢棄鈞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
(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能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遺產分割訴訟事件預納裁判費由兩造均攤,符合公益,否則若遺產金額很大,真的會有繳不出來之問題,然鈞院以本件標的物僅新臺幣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為由駁回抗告,深表遺憾。若此這般本件再審是否亦不能進入第三審為不合法。
(三)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違憲」,上開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判決為有利,且對各級法院有拘束力,惟限兩年內須修法完成。再審聲請人在原審辯論庭中辯稱:若標的物未領出一直存在臺南財務組帳戶內即為遺產,而臺南財務組對存款提領作業有重大瑕疵(未取得免稅證明),且上開判決針對生前財產屬擬制遺產,民間亦針對立法院制定2年前怎能預判死亡日期存疑?故本件宜從新從優原則審理。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受理,因再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審聲請人仍逾期未繳,本院合議庭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裁定因不得抗告,於113年8月13日業已確定,則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而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永康區,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是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4日聲請再審,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再審聲請人對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理由觀之,均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並未提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顯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