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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號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全家人均同住一起。惟相對人婚後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直至000年0月間起始有工作。而聲請人一直係音響傳播社之負責人,有相當之收入,致全家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另聲請人每天要外出工作,相當辛苦,有空時還要接送子女上下課,亦會幫忙子女洗澡,陪子女寫功課,並會做些家事,家中所有費用也都由聲請人支付,甚至相對人之信用卡費、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之各期貸款及子女之補習、保險等費用,也都由聲請人繳納。因相對人於111年8月之前並無工作,雖有照顧子女及做家事,但聲請人亦有協助,況相對人未外出工作,則做家事及照顧子女即成為其主要工作,但聲請人內外都得兼顧,對家庭之付出,應遠多於相對人。又因相對人曾在臉書中多次對聲請人為辱罵、詛咒等家庭暴力之行為,致聲請人之許多客戶看到了上述文句後,對聲請人心生誤解,產生負面觀感,不願與聲請人再繼續做生意,聲請人因此營業收入一落千丈,損失慘重。

(二)相對人所有之上述房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致相對人全部財產之價值高於聲請人甚多,但聲請人不會因此而請求相對人多分擔些家庭生活費用,只請求分擔2分之1即可,而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間有工作收入後始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自98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此,以實務上所採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作為計算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自98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共4,421,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然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家族成員有以契約約定成員間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依上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分擔自98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自承相對人於婚後無工作亦無收入,故雙方於98年1月21日結婚後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開始工作前之期間,包含子女之補習、保險等之全家生活費用,均由外出工作擔任音響傳播社負責人而有相當收入之聲請人支付,且聲請人更另為相對人繳納信用卡費及其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之各期貸款等情,由上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長達10餘年期間,既均循該模式分擔家庭生活費一節以觀,自難認兩造夫妻間就家庭生活之開銷,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協議。況由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婚後全家同住一處,而依聲請人於書狀所陳報之雙方現居地址及相對人委任狀所載之住所,又均為前揭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足徵相對人於婚後亦已將名下唯一財產供全家居住使用,故衡酌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98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期間,聲請人有穩定工作,且其工作所得除足以支付全家生活開銷外,更可再負擔相對人之信用卡費及其名下不動產貸款等支出,然相對人於該期間則無工作亦無收入,更將名下唯一財產供作全家居住使用等情,則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認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之分擔,亦無再由相對人以支付金錢之方式,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應認兩造於98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期間,雙方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已有默示的習慣約定或明示之協議,且衡酌聲請人於該期間外出工作所得足以負擔全部家庭費用開銷,而相對人則於該期間無工作收入,並將唯一財產供作全家居住使用等情,相對人亦無再以支付金錢方式分擔該期間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家庭生活費用4,421,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