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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惟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達新臺幣845,933元,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