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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A08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11至112年有包含營利、薪資、租賃及權利金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432元、217,681元,名下更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合計15筆財產,財產總額高達12,314,705元,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