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之0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就聲請人所提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起訴狀內容,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