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第105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我國申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惟兩造婚後已諸多如個性不合、對於子女教育難有共識等情,相對人更經常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他人照顧赴約酒局,更於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與聲請人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聲請人嘗試與相對人溝通,然於發覺相對人私自挪用聲請人財產質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即惱羞成怒封鎖聲請人,並避不見面,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聲請人無法聯繫相對人,已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0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封鎖聲請人後,迄今未再有音訊,亦未再入境我國探視未成年子女,因本案恐須超過一年半載始能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照顧、醫療等相關事項,客觀上顯然無法共同決定,恐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可逆之重大危害,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甚明。
(二)查未成年子女現均在我國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之事實,觀諸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見本案司家調字卷一第95至102頁),而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113年3月9日本院查詢時仍未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憑(見本案司家調字卷二第95至102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無法與相對人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照顧、醫療等相關事項之情事,確屬實情,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在我國正常就學、生活之權益,以確保本案聲請,確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揆諸上開說明,爰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